Page 54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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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以上排除原住民經手獵槍刑責的規定而                          原住民刑事責任的規定,但事實上立法者竟又在
               言,大致上可分為三個主要的分析重點:第一                            同一規定中規定了行政制裁,當原住民未先行申
               個爭點是自製獵槍的定義,有關這一點,最高                            報、但出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時,仍可處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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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曾經在較早的判決中 ,採取行政機關的解釋                          以下罰鍰,從其結構而言,立法者顯然建立了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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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見解 ,認為自製獵槍只能是殺傷力較差的前膛槍                          段性類型的處罰框架,此即:(1)若原住民事前
               型,但後來最高法院在102年的判決中,首次推                          得到主管機關許可,則其製造或持有獵槍即屬完
               翻了原來看法,改認不論前膛或(殺傷力較大之)                          全合法;但若(2)原住民經手獵槍未得到主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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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後膛槍型,連同其子彈,均屬於自製獵槍範圍 。                          關事前許可,但從其製造或持有的用途觀察,若
               由於本案涉及的獵槍,是被告父親自行製造,                            屬「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則不構成犯罪,但仍成
               且已經向主管機關登記,針對其定義並無太大爭                           立行政罰;僅當(3)未獲事前許可,又非「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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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議,就此爭點即不再詳論 。                                   生活工具之用」時,才會構成刑事責任。在此意
                   第二個爭點與原住民處理、經手自製獵槍的                         義下,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供作生
               方式有關,如前所述,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許                          活工具之用」,正是介分了構成犯罪的可罰行為與
               可原住民未事前得到主管機關許可而本於供作生                           科處行政罰的關鍵標準,問題在於應該如何掌握
               活工具之用的理由,排除「製造、運輸或持有」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的法律意義。
               自製獵槍刑事責任,相對於此,同條第2項則更                               先談我國實務對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的
               進一步規定,如果「原住民相互間」發生「販賣、                          一般觀察方向,必須強調,我國實務見解對於此
               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獵槍情事,且又                           要件的解釋,在個案運用時往往欠缺一致性,這
               與「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有關,亦同樣不在刑事                           使得法官必須針對個案自行創造其見解。舉例來
               處罰範圍內。從兩項不同的文字定義來看,第1                           說,最高法院曾有見解認為:「࿻॔ᅁᖹɠ૛၍
               項應屬原住民獨立行為的除罪規定,第2項似乎                           ՓૢԷୋɚɤૢୋɓධ຾͏਷ɘɤϋɤɓ˜ɤ̬
               規範數原住民之間的自製獵槍讓與行為,不過從                           ˚ࡌ͍[…]ᇆʘۃ٫ࡌ͍ͭجଣ͟œࡡИ͏Դ͜
               本條立法結構來看,考量本條其實是接續槍砲條                           ᓳ࿻݊ϞՉ͛ݺɪʘცࠅd˸جܛՓ൒ܵϞ͛ݺ
               例第7條以下的刑事責任規定,並據以作為排除                           ̀ცۜʘБމd݊࿁ࡡИ͏ɛᛆʘᘌࠠෆ࢔fΪ
               刑事責任功能,解釋上應該與個別行為人所涉及                           ϤdࡡИ͏ܵϞᓳ࿻٫̥ࠅ೮াу̙ΥجdϾ
               的構成要件行為相互對應,亦即,當原住民行為                           ͊຾೮া٫ۆ˸Б݁ၮ̋˸ஈၮdவʔШୌΥБ
               人適用「製作自製獵槍」的構成要件時,其除罪                           ݁೻ҏجʘ஝֛dɰڭღəࡡИ͏ਿ͉ʘ͛ݺᛆ
               的依據就應該回歸至第1項,而若行為人適用「轉                          ूfʿ࿻॔ᅁᖹɠ૛஢̙ʿ၍ଣ፬جୋɤʞૢୋ
               讓自製獵槍」而實現構成要件時,因為轉讓行為                           ɓධ஝֛จϙdהፗœࡡИ͏Ⴁிe༶፩אܵϞ
               規定在第2項,故應適用第2項規定決定得否除                           ԶЪ͛ݺʈՈʘ͜ʘІႡᓳ࿻dІᏐ˸ࡡИ͏
               罪。綜上,本案判決認為原住民因收受其長輩所                           ͉መՉ˖ʷෂ୕הҖϓʘतࣿ୦࿕dਖ਼މՉ׵͛
               贈與的自製獵槍,涉及「持有」槍械的犯罪構成                           ݺʕ੽ԫޕᓳeୄՊഃݺਗԴ͜dϾ˸ෂ୕˙ό
               要件,故依第1項考量除罪可能性,應無太大問                           הႡிe༶፩אܵϞʘІႡᔊ׸ᓳ࿻d֐ୌͭج
               題。                                              ͉ϙf߰ၾࡡИ͏ʘ͛ݺೌऒdϾڢԶމ͛ݺɪ
               2.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的實務解釋                                הცࠅʘʈՈdޟ˲ܵԶڢج͜௄٫dІೌ༈ૢ
                   第三個爭點則是長期以來爭議匯集所在,                          ධʘቇ͜dʥᏐቇ͜༈ૢԷϞᗫΑၮ஝֛ሞໆ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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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即如何理解「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的意義。必                           Α」,依此見解,最高法院對於「供作生活工具之
               須先行強調的是,雖然第1項及第2項均是排除                           用」的掌握方式,是建立在「原住民有必須使用
                                                               獵槍以營生」,這是經濟意義的生存權保障,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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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Ϥуʫ݁௅87ϋ̨(87)ʫᙆοୋ87701166໮Ռᙑf                主要是為了經濟狩獵活動及傳統祭典,在與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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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௰৷ج৫103ϋܓ̨ɪοୋ5093໮ΑԫкӔf
               8   ϞᗫІႡᓳ࿻ٙنᙄdਞԈˮެ͗d〈ࡡИ͏ܵϞ                      權連結的傳統慣習有關的用途時,原住民可以合
                 ࿻૛ਪᕚʘ޼Ӻ〉d《̨ᝄࡡИ͏ૄ޼Ӻ֙̊》d5՜                      法地使用自製獵槍,在這種概念下,原住民為了
                 1ಂd2012ϋ3˜dࠫ1-37iᑽ๬ਃd〈Αج༆ᙑၾ                   部落文化意義、而非生存或經濟意義的持用獵槍
                 ࡡИ͏ޕᓳ˖ʷ〉d《̨ᝄجኪᕏႦ》d241ಂd2014
                 ϋ2˜dࠫ176-181i஢㛬༺d〈ࠠอᏨীࡡИ͏І                    行為,顯然較少獲得注意。
                 Ⴁᓳ࿻ʘ၍Փၾஈၮ〉d《̨ᝄࡡИ͏ૄ޼Ӻ֙̊》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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