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0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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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當原住民本於其部落傳統或文化實踐 類生活環境的程度,該行為不構成刑罰,而因
的需求,即可利用其固有領域後的山林資源,其 行政罰規定中並無明文制裁此種行為,故只能認
利用方式並應包括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定為野保法應處行政罰、卻未明文規定的法律漏
這一點已詳述於前文。換言之,只要符合實質要 洞,依現行法解釋應屬不罰,但未來應盡快修法
件,就已經足以讓原住民取得合法獵捕、宰殺保 納入行政罰範圍,以填補此一漏洞。
育類動物的規範依據,主管機關的事前核准,只 一言以蔽之,即使野保法第21條之1第2項
是使得環境、山林資源控管變得更有效率的行政 及第51條之1的文字,出現解釋適用上的差異
機制,透過事前核准可以促進行政目的的達成效 性,但此點仍不足以否認在現行法下,原住民可
能,讓整體山林資源的多樣性控管,更能符合主 得合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的合法空間。
管機關期待。然而,當原住民符合實質條件,卻 4. 基於傳統文化、祭儀的解釋
未配合主管機關促進行政效能需求時,該行為雖 論述及此已經可以確認,野保法第21條之1
然不符合行政法規,也減損了行政效能,但純粹 第1項在符合「基於傳統文化、祭儀」的條件時,
干擾行政機制的行為,仍不適用動用刑罰保護, 容許原住民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那麼接
更欠缺以刑罰增進行政效能的必要性,將未事前 下來要處理的僅是,如何判斷實質要件的成立與
申請但合於傳統文化或祭儀的原住民獵捕行為定 否,以及本案原住民被告是否符合除罪事由的實
位為行政不法,排除刑責僅科予行政罰,是相對 質要求。就本案原住民的獵捕理由而論,該原住
合理的制裁選項。 民正在山上進行舊部落的田野調查研究活動,因
其次,野保法另訂有第51條之1,該條專門 無其他食物可供食用,就近獵捕山羌之保育類動
針對違反第21條之1第2項事前申請核准規定而 物,這種在山區研究舊部落而需要食物的情況,
發:「ࡡИ͏ૄ༼ˀୋɚɤɓૢʘɓୋɚධ֛d 究竟稱不稱得上「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勢必得
͊˴၍ዚᗫ̙dᓳࣉe૨אл͜ɓছᗳ 進行更進一步分析。
͛ਗيdԶෂ୕˖ʷeୄᄃʘ͜אڢމ൯ር٫d 不同於槍砲條例所稱的「供作生活工具之
ஈอၽ࿆ɓɷʩ˸ɪɓຬʩ˸ɨၮᒧdШϣ༼ 用」,野保法採用文字,比較貼近原住民真正需
ˀ٫dʔၮf」,雖然該條構成行政罰的前提是 求,不過仍然有若干缺憾,依現行法規定,許
「原住民符合實質條件、卻欠缺形式條件,從而獵 可目的範圍僅限於「傳統文化」及「祭儀」兩類事
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從文字來看,並 由,而祭儀所指涉範圍,幾乎受限於特定時間、
不適用於原住民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的 特定地點、特定模式的單次性部落儀式,這種因
事例。但依筆者之見,既然從文字或實野保法並 為部落祭典而必須狩獵的事況,與本案的情況有
不反對都無法得到野保法絕對禁止原住民獵捕、 相當出入,也因此比較能貼近的依據,僅剩下
宰殺的結論,此處實無純粹將行政罰限於一般類 「基於傳統文化」選項。
野生動物的必要,合宜的立法內容,毋寧應該是 問題在於,我國實務解讀傳統文化的定義範
原住民欠缺事前核准而獵捕宰殺「保育類暨一般類 圍時,法院幾乎都採取非常制限的標準限定傳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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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時,均應受到行政罰 。本於上述,雖 文化的內容,這種解釋作法與野保法第21條之1
然目前現行法並未將保育類野生動物納入第51條 第2項有關,已如前述,立法者對於原住民合法
之1的文字中,但解釋上仍不能因為「原住民未取 獵捕野生動物的行為,創設了實質與形式兩道限
得事前許可而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未列於 制,由於形式上要求原住民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較輕責任的行政罰條文項下,就轉而認為這是立 准,為了讓主管機關核准有參考依據,又另行
法者有意以刑罰制的行為類型,相反地,正因為 以法規命令方式頒布「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
原住民實踐文化行動破壞環境的效果極其有限, 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以
該行為不足以侵害物種多樣性,也達不到破壞人 下簡稱管理辦法),雖然管理辦法不是立法院通
過的法律,卻在其規定內定義了野保法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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ᗳ͛ਗيdਞԈᘼ؈˚జٙజኬjhttp://www. 之1第1項實質要件的判定準則,包括管理辦法
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 第2條:「͉፬ج͜൚d່֛νɨjɓeෂ୕˖
20160923/954711/2016ϋ11˜11˚fҭ൙Б݁ၮ ʷjܸπίࡡИ͏ૄٟึʊɮdԨ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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