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 - 原住民族文獻第13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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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是卑南人出資購買土地,那卑南人是否擁有土地所有權呢?曾振名(1984:
             22)提到卑南組合之委員會是由9位日人及1位卑南人共同管理普悠瑪土地。筆者認
             為部落土地實際上未具備以家戶為單位的私有地性質,家戶僅有使用土地之權力而
             已。原因在於,在提到卑南組合對於卑南人的影響時,許多研究者會提到「將土地

             登記於組合之下是避免土地再次落入漢人之手」,以及「新社(普悠瑪)成立之
             時,是嚴禁部落族人出售土地,以及非卑南人禁止居住於部落內」等論述(宋龍生
             1998;陳文德 2002)。換言之,所謂的「卑南組合」委員會作為部落土地管理者,
             近似於過往卑南社領導家系掌管著部落土地的權力,而參與卑南組合之家戶,雖然

             具備組合員身分,但僅有土地的使用權而非所有權。
                 在遷移部落之前,新社的房舍已經由日人規劃,以每戶分得一分住宅地及一棟
             住屋,另又按每戶之丁口分配水稻耕地(曾振明 1984:22)。筆者認為,房屋分
             配乃是提供卑南人有其住所,而耕地之分配則是提供卑南人從事生產之所需。若是
             從「卑南組合」功能來看,信用組合經營產業資金的融通、存款的金融業。購買組

             合買入產業或經濟上的必要物資,轉賣給組合員,並以共同購買的方式買進農業生
             產上需要的肥料、飼料等,販賣組合則銷售組合員生產的農產品(國家文化記憶庫
             2020)。筆者認為參與組合社之卑南人,可以透過「卑南組合」進行資金借貸維持
             其生活品質,亦又可透過販賣商品來獲得生活所需之金錢。

                 綜觀上述來看,筆者認為,為了能讓卑南人具備適應當時社會生活之條件,
             則必須透過改善卑南人的生活方式,而從幣原坦所描述的「改善會」的工作項目內
             容,也可印證此目的。而「卑南組合」中的金錢借貸、存款及商品販賣等,則是需
             要透過已受「改善會」影響之卑南人來運作。換言之,筆者認為不能僅將「卑南組
             合」視為是管理土地之單位,更應該思考「卑南組合」及「改善會」實際上可能是

             彌補土地整理之後,對於卑南人所造成的傷害,而透過兩個組織之運作,建立卑南
             人可在當時社會繼續維持其生活之目的。



             V.  結論與討論


                 本文試圖從歷史脈絡重新理解普悠瑪卑南人的遷社原因。筆者認為卑南社靠著
             「貢稅」展現其在管轄區展現統治力。從先占地之規則,則反映了部落領導家系對
             於部落土地之管理權。然而,進入日治時期之後,撫墾署及蕃社役場逐漸削弱領導




             26      原 住 民 族 文 獻 | 第 五 十 八 期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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