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5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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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部落族人對外的法律糾紛處理。 但是,未來若要自主管理傳統領域,朝自
治邁進,則還有許多挑戰必須面對。以下即從都蘭部落現行的公共事務推動模式
檢視將來影響原住民族自治發展基礎的(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草案〉以及〈諮
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內容,具體指出都蘭部落在這兩個辦法(草
案)實施之後將會遭遇的挑戰與困境。
四、 從都蘭部落目前的公共事務實踐討論兩辦法(草案)
將目前都蘭部落現行以年齡組織為根基的現代化協會組織運作模式放在根
據原基法第 2 條之 1 以及第 21 條第 4 項所衍伸的(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草
案〉以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上來做對比,可以發現都蘭部
落公共事務的推動現況作為一個日常的現實,而以上兩辦法(草案)在諸多方面
有著某種程度的想像,而該想像一方面植基於對於部落皆為表決式直接民主的概
念;另一方面則受限於地方制度的框架,無法從原住民族的歷史與社會現實主體
位置來推動,將使得部落在未來若依照該兩辦法(草案)運作上會出現限制。
綜合〈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草案〉與〈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
辦法〉後,有以下幾項需要進行再思考與釐清之處,包含:對於部落表決式直接
民主的想像、部落跳脫不了地方制度中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的
階層位置、部落成員認定的血緣主義脫離原住民族社會現實、部落組織人力的定
位與財務支持不明等。以上這些問題,其實又與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草案總
說明中提及的「為避免原住民族之部落傳統制度繼續面臨崩解,厚實部落自主治
理能力,奠定原住民族自治基礎、使部落取得公法人地位,進而恢復並重建部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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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制度,實有其必要性。」 相互矛盾。既然原住民族部落「有必要」取得公
法人地位,以避免傳統制度的崩壞並進一步重建,何以這兩辦法(草案)在制度
上的設計,對於都蘭部落而言,卻與部落的傳統或者因應現代社會所「發明的傳
統」產生扞格之處?關鍵就在於立法者對於原住民族社會搖擺在現代直接民主概
念與傳統社會組織之間的想像,以及跳脫不了現行地方行政制度框架所致。
首先,對於部落表決式直接民主的想像上,兩辦法(草案)都根據原基法第
2 條之 1 中「部落應設部落會議」的規範所限制,又為了要試圖結合所謂的原住
民族社會組織運作的「傳統」,以致於在法規上有了執行上的困難。例如〈部落
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草案〉中第 5 條與第 11 條規定,部落申請成為部落公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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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蘭部落以阿度蘭阿美斯文化協進會為代表與台北市的樸實法律事務所簽訂義務律師顧問協
定,提供部落族人法律扶助系統之外的法律諮詢與訴訟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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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自〈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草案總說明〉。行政院公報第 22 卷第 82 期內政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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