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6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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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文件之一為附上「設籍部落公法人區域年滿 20 歲之原住民居民四分之一或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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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百人以上之簽署…。」 先不論該法條內容與第 21 條以及第 35 條以滿 20 歲為
                   基準(第 21 條)的「部落成員」有權在部落會議中參與提案、表決、推舉與被

                   推舉權等議決的規範上有其矛盾之處,可以見到表決式直接民主的概念強加在部
                   落的公共事務運作上。這樣的強加概念也可以在作為部落公法人最高權力機關的

                   部落會議(第 17 條)有關的〈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中見到。
                   該辦法第 17 到 19 條,關於部落會議的執行與議決方式,要求列舉會議的原住民

                   家戶清冊,並在部落全體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出席的條件下,部落會議得以召開,

                   且出席人數家戶代表過半數贊成,才算部落同意通過,而第 23 條明定部落會議
                   應每年至少舉辦 2 次以上等規定都有值得商榷之處。

                        以上的規範至少與都蘭部落目前的運作機制不符,略過申請部落公法人需要

                   設籍在公法人區域內滿 20 歲的成員四分之一或五百人以上連署的比例或人數,
                   以及出席與表決贊成與否過半數的基準從何而來的問題,這樣制式規定部落會議

                   的表決式議決形式其實至少與都蘭部落目前的形式不合。

                        表決式的直接民主有時並不一定是真正的民主,部落的運作方式也不一定都
                   透過部落成員原住民家戶過半數參與表決或投票解決 。以都蘭部落而言,如上文,

                   有很清楚的四個階層不同性質的會議來處理不同層次的部落內部或與部落外部
                   有關的公共事務,且若是極為重要的部落重大事務,都蘭部落也盡量以協商討論

                   取代表決,等待到大家逐漸有共識之後,再由頭目以頭詢問大家「mi haiya kamo?」

                   (你們贊成否?),當頭目這樣詢問時,乃是頭目判斷大家已有共識的存在。會
                   有這樣的共識協商處理模式取代表決,乃因部落成員之間的日常生活緊密,擔任

                   頭目者當然有其智慧理解若讓大家以表決的形式來處理公共事務,將會引起部落

                   內部成員之間更多的猜忌與衝突,這對多位於地方社會的原住民族部落而言,作
                   為一個部落的領袖,通常都非常重視「部落的和諧」,因此當不同意見出現之時,

                   通常不以表決的形式為之。

                        這種直接民主的形式,皆假設部落位在一個相對於大社會人數較少的地方社
                   會,因此採取直接民主方式來處理部落公共事務,這也是一種對部落不了解的想

                   像所致。以都蘭部落而言,部落的公共事務有其輕重緩急之分,除了耆老與總幹

                   事之外,包含頭目與各年齡階級幹部等皆具有相當的民意基礎,因此,他們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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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都蘭部落而言,對於成年的定義並非依照民法的限定,以 20 歲取的公民權,而是以是否已
                   經被賦予階級名稱成為青年(Kapah)而定。因此,在最低階青年階級中,有人可能尚未滿 20
                   歲,也有人可能已超過 20 歲。對於部落而言,只要通過成年禮成為 kapah,就有責任和義務參
                   與部落公共事務。因此,第 11 條的規定,乃採用「權利」的概念,但是在都蘭部落,則是採「責
                   任與義務」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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