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7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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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議題上,可以代表部落或者各年齡階級的聲音。因此在公共事務的議決上,有
時只要到年齡階層幹部會議就可以決定許多部落的公共事務,不必每一件事都進
入到部落會議中討論與議決。領導除了要具備相關的知識外,更是一門藝術,而
在部落中的領導者皆必須綜合考量事情的輕重緩急之後,才能予以執行。
其次,關於這兩辦法(草案)中,對於部落的公共事務推動,也跳脫不了地
方制度中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的框架。在〈部落公法人組織設
置辦法草案〉中第 13 以及第 24 條中,皆明定部落申請成為公法人,從申請的文
件公開閱覽、日後的相關會議記錄事項皆必須於鄉(鎮、市、區)公所以及村(里)
辦公室公告或陳列,而第 14 條則明定部落公法人申請審查則由主管機關遴聘「有
關機關人員」參與,而這「有關機關人員」是否亦包含部落所在地的縣(市)政
府與鄉(鎮、市、區)公所?此外,在〈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
中第 8 條第 2 項中亦明定:「部落章程….應送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
所備查。第 10 條第 4 項則規定部落幹部所為公共事項所為之決議….公布於村(里)
辦公處….。」在第 15~17 條亦可見多處規範部落會議與部落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之密切關係,甚至在第 30 條第 3 項明定部落會議所需經費,由部
落所在地的鄉(鎮、市、區)公所支應。
以上辦法(草案)中的規範部落公法人或部落會議與鄉(鎮、市、區)公所
密不可分,甚至連部落會議的預算都要跟鄉(鎮、市、區)公所伸手要錢,這樣
的規範讓部落走不出鄉(鎮、市、區)公所等地方行政制度與系統,無法達到部
落真正的主體性。以都蘭部落而言,過去部落會議除非有牽涉到鄉(鎮、市、區)
公所業務,否則包含通知、開會與會議紀錄皆與鄉(鎮、市、區)公所無關,且
會議經費全由部落自己負擔(印刷、茶水、點心等),另外一方面,也如同上文
所述,都蘭部落基本上與村辦公室之間並無特定的交集,這是因都蘭部落目前的
原、漢混居與地方政治現實,部落會議並無必要規範部落須將相關文件置放或公
告在地方行政體系中,若有牽涉相關的地方行政體系,部落向來都是以發文的方
式處理。這也顯現都蘭部落追求在地方制度之外的獨立性與主體性,想方設法地
跳脫地方行政制度的框架,而上開兩辦法(草案)卻不斷地把部落再推回地方制
度的框架之中,並不利於未來朝向原住民族自治的願景。
再者,部落成員認定的血緣主義脫離原住民族社會現實。不論〈部落公法人
組織設置辦法草案〉或〈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中對於部落成員
的認定皆採血源主義的認定方式。雖在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草案總說明中有
提及部落公法人為屬「學理之公法上『身分團體』」。這裡所指的身分應該就是根
據〈原住民身分法〉中的規範,基本上以血緣主義出發的認定方式,具備原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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