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5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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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另有受訪者(A,B,C,D,L,M,P)表示,布農族原住民於結婚

                   時,習慣上由訂婚到結婚的一切花費,都是由男方支付,無論女方要求十幾頭豬,
                   要買哪些首飾,或是女方哪天要帶姑媽、阿姨去都市裡買行頭、燙頭髮,一直到
                   結婚宴客,女方有多少桌的客人,女方也可以表示意見,而且都是由男方照單全
                   收地買單;即使男方社經地位背景不高,婚宴桌數男女方加起來至少一百桌以上,

                   所以男方負擔非常重,錢如果不夠,還要向儲蓄互助社貸款(儲蓄互助社很好借
                   可是利息很高),而且女生都沒有帶嫁粧使男方家庭物質生活獲得改善;難怪在
                   女方欲離婚時,男方會想向女方請求賠償婚禮時的花費。受訪者(A,B)進一
                   步指出,若婚姻破裂的主因是因為男方有錯,通常男方知道理虧,應該不會向女

                   方求償婚禮的花費。受訪者Q則特別強調,若是因為男方的問題,導致女方要求
                   婚姻解消或退婚,則不應允許男方向女方求償婚禮的豬隻費用。
                        尚有受訪者(O)提及,其於調解離婚時,部落內的當事人多半是離婚就離
                   婚,但有部分當事人會談價碼,比如說女方另結新歡,男方會提出意見,希望女

                   方賠償;通常價碼有到四十萬元。還有受訪者(C)認為,男方若花了將近一百
                   萬元的婚禮費用,女方婚後在工作上應該可以分擔家庭經濟,所以婚禮的花費原
                   本應該是兩夫妻一起平均分擔;女方若欲離婚,要男方獨自負擔一百多萬,男方
                   當然會希望向女方求償。訪談時,受訪者C也談到,目前一隻豬要價是一萬一千

                   元。受訪者(N)則談到,男方之所以在女方請求離婚時,向女方要求償還豬隻
                   的花費,是因為女方婚後屬於男方家的人,女方若欲離開男方家或再嫁,則需要
                   償還當初男方於結婚時,提供女方家人分享的豬隻。此一見解與黃應貴的看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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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程度內,結婚時所殺豬隻的數目代表著男方付給女方家及氏族的代價 」相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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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部分受訪者(A,B,D,L,M,P)亦表示,即使男方向女方請求補
                   償婚禮花費的損失,女方都只是希望趕快離婚而答應賠償金額,最後多半都沒有
                   履行;男方在不清楚聲請強制執行的程序,以及女方究竟有無薪水可以被強制執

                   行的情形下,多數最後都不了了之。由此可見,布農族傳統律法當中「集體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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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女方原生家庭或新任丈夫無法償還男方當初結婚時所殺同數量的豬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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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初婚禮共享豬肉的女方父系氏族成員便有義務償還 的法律特質目前於部落
                   中已淡化。

                        由此可見,布農族族語中雖原無「離婚」的概念,但隨著時代變遷,自梅子
                   鄉內負責糾紛調解相關工作的族人觀點觀之,「男性族人於妻子離婚時,向女方
                   請求當初婚禮所送豬隻的花費賠償」之布農族傳統慣習應係存在,多數族人均肯
                   定若女方欲離婚,且錯不在男方時,男方應可向女方請求返還相當於婚禮所贈豬



                   25 黃應貴表示,殺豬分豬肉予女方父系氏族成員的儀式,代表著姻親(mavala)關係的建立,而
                   分到豬肉的人,日後也得共同負起因退婚而須償還豬隻的責任;豬或豬肉均意味著有時限性且可
                   交易的物質。黃應貴,同註 13,頁 2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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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布農族於施行法律制裁時,常採取集體負責的方式;一個人犯罪,整個氏族必須負起罪責賠
                   償財物;被害者本人或其親屬得到賠償,則親族共享。田哲益,同註 20,頁 49。
                   27   田哲益,同註 20,頁 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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