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0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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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民對於傳統慣習作為家事調解依據之一的看法。為保護受訪者的隱私,受訪者
之背景資料以代號方式編號如附件一。於部落耆老(FGHIJ)見解的質性資
料收集部分,則係以座談會(焦點團體法)的方式進行問題討論,請當地一位調
解委員協助進行族語口譯。
本文之研究限制在於,族人之深度訪談的部分,除了梅子鄉調解委員會之相
關糾紛排解之員的訪談以外,原欲邀請 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 215 號家事事件當事
人所居住部落負責調解的調解委員受訪,並以滾雪球的方式請其代為介紹部落民
眾接受訪談,以進一步確認布農族的家事傳統慣習,對於其所屬部落之民眾是否
仍具有法之確信與反覆實踐的慣行,唯該委員婉拒筆者的邀請。故本文之訪談並
未針對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之家事調解事件當事人所屬部落進行更細緻的開
展。
三、 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之家事調解觀察—以兩則案例為例
於「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 215 號」家事事件中,聲請人係阿美族原住民,出
生之排行為長女,出生於台東縣,現居於台中市;相對人則係布農族高山原住民,
出生之排行為長子,自幼居住於南投縣梅子鄉。聲請人於起訴書中表示,雙方結
婚已八年,未育有子女,目前已分居六年餘,未料相對人外遇生子,遂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裁判離婚。於調解的過程中,聲請人係由弟弟以及母
方那邊的表哥陪同,相對人則係由村長、議員以及母親陪同。相對人表示自己並
無外遇,反而指稱聲請人有外遇且現已懷孕;相對人向調解委員表示,結婚時花
了很多錢,希望女方賠償;調解委員則勸相對人「請求賠償需要有基本條件」,
於雙方都指稱對方在外有男女朋友的情形下,進入訴訟程序則雙方都需要為自己
的主張舉證,把問題放大,對雙方都不好,既然感情薄弱,以調解的方式好聚好
散,彼此祝福也是一種愛的表現。陪同男方出席的議員於此時則插話指出:
議員:報告委員,我可以代表男方這邊講一個公道話嗎?
調解委員:可以。
議員:我想在這個場合我們可以互相溝通交流一下。當事人就是金先生,他的媽
媽不甘心,為了要幫孩子結婚籌錢,原本她爸爸留了一塊地要給女兒,為
了娶媳婦,所以把地賣掉了,差不多八十萬。再加上家裡出的錢,大概二
十到三十萬,結婚都花光了,花了將近一百多萬,那現在要離婚,結果等
於零,得不到媳婦。我們是不是損失太多了?那今天要離婚,什麼都沒有
了, 這樣我們的損失是不是太多了?"
調解委員至此一直係以民法第1056條作為糾紛排解依據,依該條文第一項,
訂婚或結婚時的婚禮花費或訂婚時的聘金並不能成為裁判離婚之財產上損害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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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的標的 ,而依該條文第二項,若欲於裁判離婚時,向對方請求精神上的損害
11 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五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亦持此看法。林秀雄. 2013. 親
屬法講義. 台北: 元照.,頁 212;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 2011. 親屬法. 台北: 作者自版.,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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