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7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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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進行原住民糾紛排解的主要依據;但司法事務官與調解委員透過與此計畫主
持人針對原住民傳統慣習的討論,提供當事人透過雙方協議,保留原住民傳統慣
習的空間;故而雖然民法第 1056 條第一項「裁判離婚時的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不能請求結婚時的婚禮花費 ,但布農族男性族人於妻子要求離婚時,向
女方請求婚禮花費賠償的傳統慣習,已受到法院重視,並開始嘗試參考此慣習以
協助當事人構思調解方案。
而布農族族語中雖原無「離婚」的概念,但隨著時代變遷,自梅子鄉內負責
糾紛調解相關工作的族人觀點觀之,「男性族人於妻子離婚時,向女方請求當初
婚禮所送豬隻的花費賠償」之布農族傳統慣習應係存在,可考慮將之納入實證法
的範疇當中。唯布農族婦女於父系繼承體制之下係處於經濟弱勢,布農族傳統律
法當中「家族集體負責」的法律特質於部落中又已淡化,易導致此一傳統慣習於
具體實踐上,女方可能為了儘速離婚而答應男方所要求的賠償金額,最後多半未
履行的情形;連帶地也致使族人對於此一傳統慣習「人人均會遵守實踐」的法之
確信有略為崩解的現象。
本文建議,法律扶助基金會的律師或是地方法院家事庭以及鄉公所的調解委
員,或可提供原住民當事人有關強制執行方面的基本資訊,以落實此一布農族傳
統慣習之實踐。而布農族婦女於部落中的財產權、經濟地位與受教育的機會亦應
受保障,以促使布農族婦女於經濟方面足以自立。此外,由於原住民族群各有其
離婚方面的傳統慣習,若能建立一套屬於各個原住民的身分法制,於離婚的糾紛
排解之準據法選擇方面,似可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建立一套「族群間的衝
突法」;例如,讓離婚事件及其效力,仿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依協議
時、起訴時或調解時,夫妻共同之族群身分法;無共同之族群身分法時,依共同
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來排解糾
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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