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8 - 第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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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從憲法的觀點來看,與其說菲律賓有提升到主權,不如說它其實是一個憲法架構底下
               的自治體,而不是我們傳統所理解的那個主權。同樣情形也可以問,您所說的這個線形

               結構底下,即使在憲法交會時間點曾經合議,但如果你去看當初那個合議,有些合議當
               時是用條約,像美國就是一個最典型的例子,憲法中都明白寫著跟人家簽的是條約,可
               是後來根本都不把它當一回事。當然有一些國家的合議不見得是透過條約的形式,如你
               所說的可能是國內法,這是憲法的一部分。


                    若先撇開像美國那種條約式的作法,像英國系統過去基本上未必是條約,比較像透
               過某種的皇室宣言等賦予它,這樣還能承認是一個主權體嗎?還是一種特殊的自治體
               呢?也許這是一個非常高度的自治,高到幾乎要接近所謂的國家主權,但是恐怕在規範

               概念上,這麼快的、也許過於粗糙的就把它直接稱為自主權,我覺得這個涉及到很大的
               問題。如果說拋開這個的話,那線性跟非線性之間的差異到底何在?意指你所突出線性
               結構的最大優勢,可能就會因此喪失。相反的,如果是主張線性結構相對於非線性結構
               有它的特殊地位的話,恐怕就是你所強調的主權體地位,但是第一個在概念或理論上是
               不是有自我矛盾。當然還有一點,對於線性結構國家的理解會不會過於浪漫或過於簡

               略,意指當過於強調在合議成立的那一剎那,後來實際的發展,尤其是後來很多的
               downgrading,或根本就是忽視,甚至是整個破棄的過程,似乎在您的報告或論述裡面是
               沒有注意到的。不管加拿大、澳洲、美國,也許曾經一度是印地安人承認,甚至是主權,

               是條約,可是後來很明顯的,到現在過去這一、二百年,根本都不是,他們是完全被國
               內法化,甚至連自治體都還不是,在這種情況底下,對於線性的理解,它的定義可能在
               理論面上,也許可以再進一步去加強、細緻化一點。

                    最後一點,今天就算我們承認,不管把它稱為主權體,或把它稱為自治體,其實都

               一樣要面臨合理限制,就是所有衝突的問題,市民法制跟原住民法制之間的衝突,一個
               是機制問題,一個是實體問題,譬如說透過什麼樣的機制,究竟是政治性的協商解決,
               比如認可這種衝突要先建構出一種類似,可能也許不是條約,也許是什麼樣的協商機
               制,大家先講好怎麼解決才能解決,所以並不是理所當然,若是進入市民法制的,譬如

               說法院,也並不是理所當然地進入,比如說我們的大法官去解決,這是一種想法;另外
               一個就是實體部分,不管那一種機制,都一定會面臨兩者衝突的可能,如您裡面所提到
               的,哪個優先,哪個不優先,譬如說,這個其實在各國不管是線性或非線性,都會面臨
               同樣的問題,關於這部分,我想這不是單面能夠處理這麼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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