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7 - 第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187
主流社會的習慣,首先必需對於該糾紛事項沒有相關法律規定,再來是主張者必需
負起舉證責任,最後還要由法院認定此一習慣合於所謂的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
公序與良俗又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判準總是多依多數主流認同的價值觀為依
歸。以現行司法制度中法官的培訓過程以及案件的高度負荷,若要在涉及族群文化
差異的個案中處理此一環節,必需有民族法庭的配套措施,包括參審制度的輔助,
與司法人員培訓制度的調整,才有可能落實。
5.建立法律選擇規則,或類推適用國際私法精神:在一定的條件下,各地法院有關原住
民案件得比照國際法律衝突的規則處理之,以求得個案中雙方當事人的平衡。以我
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為例,第六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
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
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
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
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此一規定,即具體顧及了交易雙
方當事人與交易過程中的種種因素,並非單純以一方之遊戱規則為審理依據。此一
理念若能運用於國內原住民財產糾紛,以進一步觀照不同的規範系統,將是國家肯
定多元文化的具體呈現和落實。
6.強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制度功能:就涉及原住民個案而言,司法系統不妨引導原住民
充分優先利用或輔助當事人多採用仲裁、調解及和解等程序,因為相較於訴訟程
序,仲裁、調解及和解是比較接近於傳統原住民糾紛處理模式,可弱化當事人運用
法院解決糾紛。況且以訴訟程序的高度技術性,若非聘請律師代理,往往難有勝
算,而律師費用也不是大多數原住民所能負擔。民間調解方式根深蒂固,也是有效維
持秩序的調節器。嚴格的法律和嚴謹的法語言不適合他們。現行鄉調解委員會,經本
研究發現它是族人解決糾紛的第一線官方管道。而被選任的調解委員大多為族人所
熟知且具有相同之文化背景。其解決糾紛過程大多以傳統方式,在法令的範圍內,
替族人尋求和解之道,大致能符合族人傳統解決糾紛之精神。鄉調解會解決糾紛程
序霊活,富彈性,成本低,可實現公平與效率,唯調解委員會尚有些仍待改進的地方,
如法律專業素養和能力不足、選派過程並非經由公正公開程序,處理糾紛易讓人有
偏頗之嫌,未來似宜針對鄉調解委員素質和功能進一步加強和改進,並配合整理編纂
原住民各類糾紛的仲裁人建議名冊,習慣法的訪查整理與鑑定等。
7.全面系統紀錄、整理、分析、編撰原住民族習慣文獻:著重於法制面向,以系統性的
態度和方法及原住民的參與,並建立調查規則,彙集、出版原住民族習慣法,並將
其作為教育使用書籍。主管部門應與原住民或學者專家合作,協助研究及恢復原住
民法制習俗,並加強習慣調查,為立法作準備,並供法院鑑別及法庭相關人員參
考。
8.原住民族習慣法立法或修訂相關法律,承認及適用原住民族習慣:對於原住民習慣法
既不能全盤肯定,也不能全盤否定,而應看到其所具有的獨特價值和特殊功能,並通
過地方自治條例等立法途徑,對原住民族習慣有區別地加以限制與吸收,逐步納入制
定法的軌道,當是協調國家法和民間法之間關係的最佳和最重要方式。因此似宜制訂
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