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6 - 第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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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有關原住民族傳統規範與法律制度的肯認。 承前規範意旨,美洲人權法院認為 Awas
               Tingni 社群對其現所居住、占有、使用的土地,以及原住民族傳統所占有、使用、支配

               與管理的土地領域,具有按其傳統規範所具有之「共有」型態的財產權利。美洲人權法
               院判決指出:「在原住民族的傳統文化內涵,存有一項有關土地集體共有型態的社群主
               義傳統(communitarian tradition),此等權利內涵非集中在個人私有權的確立,而重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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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群及其部族的權利建構。」 從土地與自然資源作為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核心元素的觀點
               析論,法院理解「對於原住民族社群來說,與土地及自然資源的關係非能僅以佔有和所
               有權屬型態來論,更重要的在於維繫此項物質與精神元素,得以持續滋養原住民族文化
               傳統,並在世代間永續傳承。」


                    2001 年以降,美洲人權系統持續以前揭 Awas  Tingni 案為論證基礎,在 2002 年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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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洲人權委員會調查 The Case of Dann vs. the United States 一案, 指出美國印地安部族
               傳統習慣財產權,包括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如因國家政策課有負擔或特別犧牲之當事
               人所受之經濟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fair compensation)。                          12 繼之在 2004 年,美洲人權
               委員會調查 The Case of the Maya Indigenous Communities of the Toledo District vs. Beliz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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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 則確認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財產權係獨立於國家法制的權源系統。此外,2006 年




                 整個環境。」;「第 14 條:1.  對有關民族傳統佔有的土地的所有權與擁有權應予以承認。另外,在適當
                 時候,應採取措施保護有關民族對非為其獨立但又係他們傳統地賴以生存、和進行傳統活動的土地的使
                 用權。在這一方面,對遊牧民族和無定居地的耕種者應予以特殊注意。2.  各政府應採取必要的措施以
                 查清有關民族傳統佔有土地的情況,並應有效地保護這些民族對其土地的所有權和擁有權。3.  要在國
                 家的法律制度範圍內建立適當的程序,以解決有關民族提出的土地要求。」;「第 15 條:1.  對於有關民
                 族對其土地的自然資源的權利應給予特殊保護。這些權利包括這些民族參與使用、管理和保護這些資源
                 的權利。2.  在國家保留礦藏資源或地下資源或附屬於土地的其他資源時,政府應建立或保持程序,政
                 府應經由這些程序在執行或允許執行任何勘探或開採此種附屬於他們的土地的資源的計劃之前,同這些
                 民族進行磋商,以使確定他們的利益是否和在多大程度上受到了損害。凡可能時,有關民族應參與分享
                 此類活動的收益,他們因此類活動而遭受的損失應獲得公平的補償。」
               9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關於獨立國家境內原住民和部族人民公約(第 169 號)》,同前註。條文內容如後所
                 示:
                 「第 2 條:1.  各政府有責任在有關於民族的參與下發展協調而有系統的行動.保護這些民族的權利並
                 尊重其作為一個民族的完整性。2.  此類行動應包括如下措施,以便:(a)保證這些民族的成員能夠平
                 等地享受國家法律和規章賦予該國人口中的其他成員的權利與機會;(b)在尊重其社會文化特點、習俗
                 與傳統以及他們的制度的同時,促進這些民族的社會、經濟和文化權利的充分實現;(c)以符合其願望
                 和生活方式的作法,幫助有關民族的成員消除原住民與國家社會中其他成員之間可能存在的社會經濟差
                 距。」;「第 8 條:1.  在對有關民族實施國家的立法和規章時,應適當考慮他們的習慣和習慣法。2.  當
                 與國家立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利或國際公認的人權不相矛盾時,這些民族應有權保留本民族的習慣和各類
                 制度。必要時,應確立各種程序,以解決實施這一原則過程中可能出現的衝突。3.  本條第一和第二款
                 的實施應不得妨礙這些民族的成員行使賦予所有公民的權利和承擔的相應義務。」
               10 同註 3,頁 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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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ry and Carrie Dann v. United States, Case 11.140, Report No. 75/02, Inter-Am. C.H.R.,
               Doc. 5 rev. 1 at 860 (2002).
               12 參考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任何人在缺乏正當程序的情況下,都不應該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
                 私 有 財 產 也 不 應 該 在 沒 有 得 到 公 平 補 償 的 情 況 下 作 為 公 共 使 用 。 」
                 (http://www.ait.org.tw/infousa/enus/government/overview/billeng.html)(最後瀏覽日:201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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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ya indigenous community of the Toledo District v. Belize, Case 12.053, Report No. 40/04, Inter-Am. C.H.R.,
                 OEA/Ser.L/V/II.122 Doc. 5 rev. 1 at 727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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