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9 - 第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229

任上,依然係屬違法之行為。第三階段則是自從 2001 年完成除罪化之後,司法實務對
               於以原住民族為被告的行為人,大都能接受狩獵文化屬於原住民族傳統生活方式,並從

               文化祭儀的觀點彰顯多元文化在這項法規上的意義。惟判決意旨中仍不免發現司法機關
               主觀意識的異文化觀點,尤其在於認定狩獵是否作為生活工具之用時,法院多以被告當
               事人的經濟狀況來作為判斷之依據,而忽略傳統狩獵祭儀與活動所具有之原住民族文化
                           21
               深層意涵。

                    其次,在原住民族狩獵文化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的法制發展上,2004 年的修法明
                                                                         22
               文保障原住民族依其傳統習慣獵捕野生動物的文化權利 ,並確立原住民族依其傳統習
                                              23
               慣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除罪化 。然若所獵捕的動物係屬保育類,仍應依法論處刑事責
                  24
               任 。實則,現行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的認定,並未納入原住民族傳統自然生態知識與
               文化的系統,即便在一般類的野生動物完成除罪化,仍然存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的限制。
               換言之,在有關生態永續發展與保育的價值上,原住民族的傳統智慧並未受到國家法的
                                                               25
               完全接納,甚至仍然被視為生態保育的殺手。 此等國家法律忽視原住民族依其傳統習
               慣所形成之土地與自然資源制度,反映了 15 世紀以來歐陸國際法上否定原住民族對其

               土地合法占有與部族主權的殖民思想,認定原住民族對於土地的關係僅為事實的存在,
                                       26
               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再則,有關原住民族在其傳統領域內進行自然資源採集與《森林法》的衝突,則是

               另一項備受關注的法制發展議題。2004 年修法明文確立原住民族依其傳統習慣採集森林

               21
                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0 年度訴字第 196 號》:「查被告係原住民,且因肢障,現無工作,
                 係以請領殘障低收入戶補助為生活經濟來源,有被告戶籍謄本、殘障手冊、金峰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
                 可憑,此次製造槍枝係為獵取動物為食,堪認作為生活工具之用。」另可參見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0
                 年度訴字第 268 號》:「被告丁及乙二人,於當時均失業,持有獵槍係為獵取動物為食,亦堪認作為生活
                 工具之用。」
               22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1 條:「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
                 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
                 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
                 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23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1-1 條:「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
                 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
                 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24 請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 年度苗簡字第 293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89
                 年度成簡字第 7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96 年度訴字第 862 號》。
               25 參見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 年度訴字第 328 號》:「被告乙雖為原住民,惟其與被告丁共同獵捕保
                 育類野生動物係供食用,與其原住民固有風俗習慣之祭祀無關,且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對自然生態已造
                 成破壞。」另可參見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 年度訴字第 51 號》:「被告 2 人均雖為魯凱族原住民,
                 惟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係供已食用,與其原住民固有風俗習慣之祭祀無關,且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
                 野生動物之用心,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及物種之多樣性,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保育觀念薄弱。」
               26 國際法上用以否定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以及部族主權的幾項法律擬制(legal fiction)原
                 則,包括「發現原則」(Doctrine of Discovery)、「無主地原則」(terra nullius),以及「有效佔有原則」(effective
                 occupation)等。相關討論,請參見 Jörg  Fisch,  ―Africa  as  Terra  Nullius:  The  Berlin  Conference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Stig Förster et al. eds.,  Bismarck, Europe, and Africa: The Berlin Africa Conference
                 1884-1885 and the Onset of Partition, pp. 347-75 (N.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8); Robert Jennings &
                 Arthur  Watts,  eds.,  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  pp.  687-696  (N.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9th  ed.,
                 1996).

                                                           225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