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4 - 第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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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事務委員會第 23 號評論之解釋作為詮釋與保障的基準。在這樣的基礎之上,政府
               行政機關應依據《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8 條之規定,制定、修正或廢止相關法規,據以
               確立原住民族傳統土地與自然資源權利之保障。


                    此外,前聯合國原住民族人權特別報告員 Erica-Irene A. Daes(2001)在其有關《原
               住民族及其與土地之關係》的研究報告中,針對原住民族傳統土地與自然資源權利的內
               涵與保障作了如下的歸納:


                    1.  必須在尊重原住民族及其土地、領域與資源的原則下嚴謹的建立並維持。對原
                         住民族以及原住民個人的補償必須是有效且有法律強制力。


                    2.  必須符合公平的原則,並達成歷史的、政制的、法律的、社會的,以及經濟的
                         正義。

                    3.  必須確保法律的實行不會對原住民族造成歧視,並不會使原住民族和國家內其
                         他非原住民族相較之下處於不利的地位。


                    4.  必須確保原住民族的生存和民族的公平發展。

                    5.  必須承認原住民族的自治,建立適合原住民族的治理制度,並且尊重原住民族
                         控制、保護其土地、領域與資源的權利。


                    6.  任何會影響到原住民族的方案,都必須經由原住民族參與決策的過程而決定。

                    7.  國家必須尊重並且保護原住民族與其土地、領域與資源的特殊關係。尤其是:
                         具有神聖意義的地點、具有文化特殊性的地區,以及和原住民的文化、宗教實

                         踐相關的資源使用方式。

                    8.  必須有充分開放的管道使原住民族可以援引這些法律,並確保原住民族可以有
                         足夠的技術上的、財務上的資源,可以運用這些法律。


                    9.  必須尊重並符合原住民族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標準,特別是聯合國原住民族人權
                         宣言、國際勞工組織 169 號公約,以及美洲原住民族人權宣言草案,所設下的
                         最低標準。

                    《民法物權編》為現行各項財產制度之基礎,而現行物權之內涵,與原住民族傳統

               財產習慣,包括土地與自然資源權利,有相當之差異,因此有必要確立原住民族傳統土
               地與自然資源權利之獨特性,據以奠定保障原住民族權利之基礎。從習慣法的角度出
               發,參考《民法》第 757 條於 98 年 1 月 12 日修正之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

               不得創設。」增訂「習慣法物權」之概念,放寬傳統「物權法定主義」中之「類型強制」
               與「內容固定」原則。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說明:「為確保交易安全及以所有權之完全
               性為基礎所建立之物權體系及其特性,物權法定主義仍有維持之必要,然為免過於僵
               化,妨礙社會之發展,若新物權秩序法律未及補充時,自應許習慣予以填補,故習慣形
               成之新物權,若明確合理,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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