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1 - 第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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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傳統文化與未來發展的守護者。
四、原住民族獨特(sui generis)權利的建構
簡化來說,現行臺灣原住民族法律體系係建構在以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為
最高原則,《國際人權公約》、《兩公約施行法》、《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條款》,以及《原
住民族基本法》三者所構築而成之原住民族基本權利架構。再則,《原住民族基本法》
之三項基石在於:1)原住民族自決、自主、和自治。2)確保原住民族土地、傳統領域
和自然資源。3)保障原住民族有效的實質參與。亦即,現行《原住民族基本法》所規
範之原住民族權利以自決權為核心權力,強調原住民族土地、傳統領域以及自然資源權
利等的確立,並係以建構原住民族傳統知識、文化習俗、法律體系為其目標,透過原住
民族的集體同意權(Free, Prior, and Informed Consent)與有效參與(Effective Participation)
作為實踐手段。
最高法院 98 年 12 月 3 日 《 98 台上字第 7210 號》判決中揭示:「原住民族之傳統習
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
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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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 」
此項判決意旨,對照澳洲最高法院於 1992 年審理有關原住民族土地與自然資源權利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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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歷史性的判決 ,確認原住民族土地權格(Native Title)係指原住民族對其占有、使
用、支配與管理等土地所生之權利態樣,不論此一權利態樣是部族共有、群體所有或個
人獨有,只要此一原住民族對其土地所生的各項權利,係源生自渠等共同遵守與持續傳
承之傳統法律與文化慣習的規範體系,均應受到澳洲國家法制的合法承認。兩則判決綜
據國際法與國內法之發展,確立原住民族權利的當代法律定位所具有之三項特徵,一在
「糾正『過去』之惡,二在落實憲法「多元文化」與「實質平等」原則,三在體現原住
民族自主、自決、自治的核心權利。立基於此,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審理司馬庫斯櫸木
案指出:「按基於民族平等及多元文化的發展、延續,原住民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
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前項各款,以傳統文
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及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
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是依上揭規定,足見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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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並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 」
繼之,本文續以現行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範要旨探究原住民族土地與自然權利的核
心意涵。在臺灣原住民族權利法制化進程中的建構上,自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成立運
作以來,原住民族相關法律的立法推動,基本上係以下列為核心:1)自決與自治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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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 7210 號》
34 Mabo v. Queensland (No. 2), (1992) 175 CLR 1.
35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56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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