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5 - 第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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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者,法律應予承認,以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並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換言之,如「依
習慣法使生新公示方法時,則物權法公示原則無破壞之虞,而且可依此緩和物權法定原
則(主義)之硬化」(蔡明誠,2005:17),即可肯認將習慣列入物權法定主義之範疇,
使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之習慣,具有法律上之效力,成為物權取得之權源。
爰現行《民法物權編》既已納入習慣法作為物權取得之權源,且《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 20 條亦確立原住民族享有依其傳統習慣法律與文化慣習所生的各項土地權利。再則,
物權類型既非屬物權之本質,而是涉及一國之物權立法政策。政策之本質中彈性鬆綁是
很重要的價值,但是彈性化不是普遍性的解除管制。因此,如按原住民族傳統習慣就某
特定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之類型與內容得以固定,且確實產生法之確信力,確可建立以
原住民族傳統習慣為基礎之新興「物權」概念與類型,俾以符合原住民族對國家法律保
障渠等權益之意旨與期待,並使得從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習慣與價值體系中源生的「土
地與自然資源權利」確立其「合法」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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