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7 - 第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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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關於原住民族的法律,依其制訂沿革觀察,不僅存有矛盾,且晚近的法律或
草案,對於原住民族權益的保障,更明顯退步,逐漸流於形式。僅依法令或草案制
訂、擬訂的次序,分項說明如下:
一、 過於一廂情願的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此管理辦法係政府針對原住民土地問題,首次訂定制度性的管理法令,經由山坡地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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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的授權,於 1990 年 3 月發布施行 。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規定,是以山坡地範圍內山坡保留地為標的,輔導原
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 5 年者,可以
讓原住民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但如有移轉,對象以原住民為限。從其保留地設置宗旨
來看,其實已將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評價為「落後」,而為改變其落後的原有生產方
式,以輔導為名,企圖使原住民透過墾耕學習,改行定耕農業生活,進而脫離經濟上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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勢地位(林淑雅 2007:5-47、5-49)。為此還創設過去物權法所沒有的「耕作權 」,但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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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數十年的結果來看,顯然徹底失敗 。
二、 進步的前奏曲一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的增訂
2004 年 1 月修正的森林法,令人驚喜地增訂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
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
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
族主管機關定之。」依其文義,應可認為已正式以國家法律承認原住民族在其傳統領域
對自然資源的權利。惟其立法理由,可惜僅簡略記載照政黨協商條文通過。條文內容雖
屬進步,但一則原住民族的傳統領域與生活慣俗,仍有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調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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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使其明確 ;加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原住民族委員會,迄今遲未訂出其管理規則。
二則森林法第 50 條、第 52 條的罰責,並未配合增訂除外規定,以至於在適用上迭生困
擾。尤其對慣於直接依據森林法第 50 條、第 52 條處理相關案件的執法人員,更難以要
求其依個案情形研判是否符合同法第 15 條第 4 項的情形。
三、 欲迎還拒的野生動物保育法
緊接在森林法修訂之後,野生動物保育法也在同年隔月增訂第 21 條之 1 及第 51
條之 1 規定。
4 其實 1948 年即有「台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1960 年改名為「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1990 年再改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最後在 1995 年改為現在名稱。前二階段,欠缺法律授權。
5 2010 年我國民法物權篇大幅修正,增訂第 4 章之 1 的農育權,方可含攝耕作權的概念。
6 參 照 「 原 住 民 族 土 地 及 海 域 法 草 案 總 說 明 」, 全 文 官 方 網 址 如 下 :
http://www.ey.gov.tw/public/Attachment/7112710502.doc (最後瀏覽日:2010 年 11 月 2 日)
7 除幾個如新竹縣尖石鄉等的原住民鄉鎮被公告其行政區域即屬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外,雖然行政院原住民
族委員會過去數年積極委託學術機關從事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與傳統習慣的調查,但未見政府有系統予
以公告利用,僅淪為單純的學術研究成果,至為可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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