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8 - 第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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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者第 1 項規定,允許台灣原住民族得其於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
生動物之必要時,不受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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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限制;但卻又在第 2 項規定,應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不免又將美意大打折扣。如
欲承認原住民族自然資源權利,是否應採事後監督而非事前審核?至於後者,純粹針對
原住民族違反第 21 條之第 2 項規定的行為做減免處罰的規定,不予贅述。
四、 令人驚豔但尚難完全發揮效用的原住民族基本法
2005 年 2 月公布施行的原住民族基本法,確實令人驚豔,對照將當時聯合國尚在討
論中的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的條文草案,可說是早一步正式以國家法律全面承認及回復原
住民族各種權利,其中第 19 條至第 23 條,即是關於土地與自然資源權利的承認與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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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規定 。
可惜,行政機關及社會各界不僅尚未有共識,甚至可能連基本認識都仍有所不足,
以至於此法通過後,原住民族一再引用其第 21 條第 1、2 項及第 22 條前段的規定,要
求政府機關在做相關的行政行為時,應獲得他們的同意,卻始終未獲置理。尤其攸關原
住民族基本法立法目的能否達成的配套法律──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因其他行政部
會的疑慮,遲遲無法完成立法,而使原住民族基本法大失預期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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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自我限縮且難以通過的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 。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
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此為原住民族
土地及海域法草案的授權由來。其草案總說明描述,過去的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對於原住民族土地的取得、處分、管理及利用,無法順應原住民族要求恢復其傳
統領域土地權利的主張,也未能解決長期以來原住民族土地實質流失的現象。鑑於
2007 年 7 月 13 日聯合國大會已通過原住民族權利宣言,揭示原住民族擁有其歷來所
8 此一子法拖延逾 6 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方於 2010 年 11 月 1 日預告訂定「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
儀需要獵捕野生動物管理辦法」。
9 其內容如下:第 19 條:「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
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
限。」、第 20 條:「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
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
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第 21 條:「政
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
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
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第 22 條:「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
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
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第 23 條:「政府應尊重原
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
利。」
10 「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內容,同註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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