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1 - 第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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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立法目的是在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
達成環境保護的目的(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 條)。所稱的環境,依其第 4 條第 2 款規定,
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因此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授權訂立的「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5 條規
定,開發單位應先查明開發行為的基地,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
檢附有關單位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如其基地位於相關法律所禁止開
發利用的區域,應不予通過;如位於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的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
機關的同意。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依此規定,製作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
查表,供其開發單位參照調查及機關承辦公務員勾稽,其中第 24 項,仍僅列「是否位
經山坡地或原住民保留地」,迄未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已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
有原住民保留地,合併為原住民族土地,並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2 條
分別要求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地區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或政府在原住民族地
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等,應徵得原住民族同意的規
定而修正調查內容,以至於如前言所舉案例,明明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的旅館、
飯店開發計畫,卻漠視原住民族的反對意見。
此外,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所稱對環境有重
大影響,亦包括對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影響的情形在內。但台灣大學葉
俊榮教授研究指出,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以來的開發行為,被認定對環境有重大不良影
響之虞而應進行第二階環境影響評估者,所占比例僅 3.3%(葉俊榮,2010:33),其以
顯著影響少數民族傳統生活方式為理由的,依作者曾擔任環評委員經驗及長期關注蒐集
相關重大環評案件資料檢索結果,更是掛零。
二、 非都市土地的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審查
(一)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來自區域計劃法第 15 條第 1 項的授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46 條迄
今仍只規定在原住民保留地區的興建住宅計畫,由鄉(鎮、市、區)公所整體規
劃,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法第 30 條核准,既得依核定計畫內容為土地之
使用。惟既未規範此一住宅計畫是否專供原住民使用,亦未因原住民族基本法的
施行而考量是否配合將原住民保留地區修訂為原住民族土地地區。
(二) 非都市土地開發案審議作業規範
來自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的授權,其總編第 11 點規定,如申請開
發的基地位於原住民保留地者,其申請開發的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經區
域計畫委員會同意者,得為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及工業資源之開發,不受本編
第 9 點及第 10 點的限制。但不得違背其他法令之規定。
解釋上,其他法令可以包括已施行的原住民族基本法,但卻僅侷限於礦業、
土石、觀光遊憩及工業資源的開發等事項,仍有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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