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6 - 第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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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
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所展現之多元文化觀點等規定為論辯依據。
作者幸運地在上述人與單位的協助下,舖陳了自認所有符合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前
段的要件,並主張後段的管理規則迄未訂定,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的怠隋,不應因此拒
絕適用前段規定。但令人錯愕,最後法院竟認為應逕行適用同法條第 3 項的國有林林產
物處分規則,而被告行為不符此規則之規定,因此仍為有罪判決。此判決無視於森林法
第 15 條第 3 項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與同法條第 4 項之管理規則,其適用之對象、程
序與規範之範圍均不相同,如此不分皂白,實令人無法苟同。
上訴第三審,經過 2 年等待,終於接到發回更審的判決。發回意旨主要有 2 點:1.
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
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色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
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
民族之基本權利。本此原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0 條第 1 項已經揭示…,從而原住民
族在其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即不能完全立於非原住民族之觀點,而
與非原住民之行為同視。2.森林法第 15 條第 3 項的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與第 4 項所稱
的管理規則,二者適用的對象,所規範的範圍不同,除有適用或準用的明文外,依第 3
項訂定的處分規則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於第 4 項。
更一審的高等法院,遵循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審理此案,除上述有利證據及所引法條,
均被採用外,在其無罪判決書中,更進一步主動指出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
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而本案櫸木乃自然風倒,主幹已被林務局截取載走,剩
下殘幹由被告三人依司馬庫斯部落決議運回供部落美化景觀之用,並未破壞森林自然資
源,且發揮櫸木最大的公益及經濟效用,並未違反森林法的立法目的,不具有社會倫理
非難性。此一補充論點,從森林法的立法目的加以探究,雖有其精闢之處,但平心而論,
反而脫離了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法律與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直接承認原住民族自然資
源權利用的精神。
雖是義務,但因承辦此案,作者第一次探訪了司馬庫斯,而且前後去了三趟,讓作
者更深刻體驗人與人、人與自然應和諧共存的真諦,最大關鍵在於「尊重」,尤其文化
差異或知識教育程度落差越大,越需要「尊重」。三年來,在此案審理過程中,作者不
斷聽到司法人員說「我很同情被告三人的遭遇,但是…」,讓作者辯論時的破題,忍不
住說:「我不斷地一再聽到同情這二個字,但原住民族希望與需要的應該是瞭解與尊重,
不是同情!」
伍、 結論
關於本文,作者其實是以長期從事社會運動的工作者的心情出發,加上法律實務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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