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2 - 第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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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2010 年 2 月,台灣高等法院針對司馬庫斯風倒櫸木案,做出了我國司法史上一項具
               有劃時代意涵之判決,審判長於本案中援引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精神,判決涉案三位部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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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年無罪。   姑且不論本案所建立起之判決模式,將對原住民日後從事類似傳統慣習活
               動施以何等程度之論證負擔,本案判決至少象徵著司法體系開始正視我國社會文化多元
               的事實,和肯認多元族群之觀點,應納入國家法律體系之思維理念,至於國家法律體系

               未來能否真正貫徹憲法多元文化國之精神,則有待吾人持續關注與期待。

                    司馬庫斯案之判決雖對原住民族社群而言,是項遲來之正義,但本案也觸發了潛存
               於社會中,針對原住民族所享積極性差別待遇之各項疑慮,這些問題例如包括:原住民

               族傳統文化習俗究竟應否納入國家法律體系?憲法平等原則是否禁止國家針對特定族
               群之文化進行特別保障?我國憲法究竟肯認還是否認多元文化?什麼理由得以支持國
               家建構一套尊重原住民族獨特文化之法律制度?此一積極性國家作為所面臨之爭議有
               哪些?


                    為嘗試回答前述問題,本文擬從當代政治哲學的幾點思考出發,期為我國原住民族
               法制建構之正當性,提供初步之見解。本文之行文脈絡如下:首先,本文針對國家施以
               原住民族積極性差別待遇所引發之爭議進行探掘,其次,本文將就原住民族權利之發展

               脈絡為一簡要概述,再者,本文將從羅爾斯的正義理論、補償正義觀點、以及當代多元
               文化主義之論述,反思原住民族特殊權利之道德底蘊,隨後,本文將從加拿大最高法院
               之判例,反思他國處理類似案件之經驗,文末結語則是總結本文之綜合思考。




               貳、國家法中之價值諸神鬥爭

                    社會關係之公平與否,取決於社會資源之平等分配,平等分配則又預設特定資源之
               獲得,在比例上應符合取得該項資源所應付出之努力,與所應具備之相應能力,一旦特

               定社會資源之取得符合前述比例原則,由此所導出之社會關係即為公平,反之,則為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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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資源之不公平分配。   即便相關文獻已對原住民族積極性差別待遇所追求之目標及其
               可欲性,展開了頗具規模之論述,反對該等權利者亦非少數,其理由五花八門,不一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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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足。 有論者從憲法平等原則出發,探討前述優惠待遇之合憲性問題(李惠宗,1999),
               亦有論者根據效益考量,反證該等權利之不可欲性(廖維達,2005),部份甚至以「給

               1   有關本案之相關報導請參見施聖文,2010;林益世,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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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等理論」(equity theory)乃一致力解釋公平社會關係之行為理論,其最早由行為心理學家 John Stacy
                 Adams 於 1963 年所提出,據其觀點,個體僅在下列情況下,感受其所獲對待乃為公平,亦即:當其所
                 付出之努力與所得到回饋間之比例,與其他從事相同行為者之付出獲益比例呈等同狀態時。Adams 之
                 平等理論主要提出以下四項觀點:(一)個體尋求行為產出之最大效益,(二)團體可藉成本效益平等
                 分配受到保障之制度建立,極大化該團體之集體受益,團體成員將獲誘導接受與遵守此一分配法則,
                 (三)特定團體成員倘獲不平等對待,其將感受不滿與痛苦,該不滿與痛苦指數將與其所獲不平等對
                 待程度成正比,(四)不滿與痛苦之消除,只能藉助平等關係之重建得以實現,以上請參見 Adams, 1965:
                 335-343; Walster and Traupmann, 1978: 12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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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論述請參見以下作者之分析:蔡文山,2004;王玲敏,2002;王玉葉,2004;雅柏甦詠,  2003;
                 廖維達,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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