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6 - 第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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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國際原運團體和組織藉由多年來之努力,合力催生了原住民族權利在國際人權
法體系中之生成與發展。聯合國成立之初,即在「聯合國憲章」和「世界人權宣言」中
表示,民族之平等與自決權應以尊重;1948 年的「防止暨處罰滅絕種族罪行公約」和
1960 年的「許諾殖民地及民族獨立宣言」,雖未正式提及少數民族之集體權,卻也首度
明文指稱,尊重所有民族之自治權;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於 1960 年所通過的「反對教育
歧視公約」,和聯合國大會於 1965 年所通過的「消除各種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等,
皆提及了禁止種族歧視,和國家應致力提升少數民族地位、促進其司法、政治、經濟領
域中各項權益之人權保障原則,該組織在其 1966 年所通過的「公民暨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和「經濟、社會暨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甚至肯定了少數族群的自決權,而被視
為當時國際人權法體系中有關少數族群權利之重要規範(施正鋒,2008:76-80)。
隨著聯合國周邊組織相繼訂定了保障少數族群權利之公約後,全球其他區域性國際
組織亦陸續制定了如「歐洲人權公約」、「歐洲保護少數民族框架公約」、「歐洲地區和少
數民族語言憲章」、「美洲人權公約」、「非洲人權與民族權憲章」等重要國際人權規約,
為包含原住民族在內的少數民族權益保障,訂定了具有劃時代意涵之國際標準,而聯合
國於 2007 年所通過的「原住民族權利宣言」,更將此波原住民族權利保障之時代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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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向了頂峰。
三、我國憲法中之原住民族權利保障
國際公約基本上反映的是國際社會對於特定規範事項之價值標準,各國憲法所體現
者,則是該國制憲者對於特定憲法規範之價值好惡。國際人權法體系中之各項人權標準
能否成為具有強制約束力之內國法規範,預設憲法對其價值之肯認。我國憲法雖於制定
之初,即存在族群條款之相關規定,例如憲法第 5、7、135、168、169 條等之相關規定,
但其規範對象與目的,並非首要針對台灣的原住民族,和考量台灣內部所存在之族群差
異事實,而是制憲者當初放眼全中國,根據當時國家環境所訂出。隨著國內外環境的變
遷,尤其在諸多原運團體和國際組織的積極推動下,當代國際人權法體系中之原住民族
人權思維,才在歷次的修憲中,逐步被納入憲法保障之範疇中,可謂修憲者基於面對社
會現實之所做出之務實思考(黃俊傑,2003:86)。 1997 年的第四次修憲,憲法增修條
文增加了有關原住民族權利之規定,其中第 10 條第 11 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
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 10 條第 12 項則指出:「國家應依民族意願,
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
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
地區人民亦同。」由此可見,我國憲法肯定國家對於原住民族施以積極性差別待遇之價
值及其合理性(黃俊傑,2003:86)。
憲法基本權之保障,主要關注的是人的自我實現,而人之自我實現又預設個體人格
之自由發展,因此,為保障所有隸屬不同文化社群之人民擁有自主型塑其人格之空間,
國家有義務創造一個多元文化之社會生活空間,並應課予立法機關一項保護多元文化之
立法義務,和要求其他國家機關(如行政和司法機關等)在進行特定國家權力之運作時,
12 有關各區域性國際人權法對於少數民族之保障,請詳見 Nowak(柳華文譯),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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