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8 - 第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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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國家對於類似之國家任務有其各異之歷史緣由,具體之施行項目也不一, 以
我國為例,除「原住民族基本法」所羅列之各項權利保障事項外,政府歷年來還根據前
述憲法委託,相繼完成了多項領域之原住民族權利立法,所涉及之主要領域包括: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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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教育文化、衛生醫療、經濟土地以及社會福利等。 在政治參與方面,原住民族
所享特殊權利主要表現在立法委員選舉、縣市議會議員選舉以及原住民鄉鎮長選舉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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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分配; 在教育文化方面,除各項民族文化活動之補助與推動外,入學許可之優惠方
案與各項就學經濟協助等,皆為政府為實現原住民教育機會均等所採行之具體作法;在
衛生醫療方面,政府所採行之措施主要包括特定疾病之醫療補助、健保費用補助、以及
社區衛生保健服務等;在經濟土地方面,政府所推動之項目例如包括原住民族綜合發展
基金之設立、房屋建購、修繕補助、經濟和產業活動補助、以及原住民保留地之設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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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會福利方面,敬老生活津貼之發放,乃其中具體項目之一。
綜上所述,國家為實現轉型正義,完成憲法所賦予之指定性任務,故而得將原住民
族之法制建構視為一項責無旁貸之國家任務,至今,此項工程雖仍有待內涵上之持續擴
充和具體化,但實現族群平等之國家目標本身,自是無可爭議。
肆、原住民族法制建構之道德涵蘊
我國憲法對於多元文化之價值底蘊給予了毫無疑問的肯定,然而,一旦藉由特定集
體權利之保障,賦予那些生存受到威脅文化社群存續之機會時,必會挑起一項普遍性人
權價值與特殊性社群倫理價值孰優孰劣之爭執。當族群文化地位的不平等始終構成一國
憲政發展有待超克之障礙時,吾人不禁想問,族群間之文化平等究竟如何可能?國家中
立原則真能創造文化平等之生活空間?國家中立究竟是否可能?忽視文化差異之國家
作為真能實現社會統合?針對原住民族所施行之積極性差別待遇是否真的違反平等原
則,而不應作為國家所追求之憲政目標?抑或此一建立在肯認文化差異,創造社會多元
環境之國家作為,乃多元民主國家本應致力之國家任務?針對前述問題,當代政治哲學
已展開頗具規模之論述,下文僅從羅爾斯的差異原則觀點、補償正義之學說、和多元文
化主義之立論,嘗試回答前述問題。
一、羅爾斯的正義論
團體作為特定權利載體之論述請參見 Patterson, 1997: 121-122; Newmann, 2006: 273-289. 國內學者有關
「集體權」憲法意義之討論,請參見李震山,2004:167-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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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循藉司法途徑,向特定國家機關為其昔日所施加之不正義對待要求賠償,在技術層面上有著難以克
服之困難,使得在傷害既已造成,補償義務因此存在之前提下,相關國家政府多半採行由國會為受害
者群體制定補償計畫,作為實踐轉型正義之具體措施,其中包括物質、精神、情緒以及社會等層面之
賠償,相關論述請參見 Maiese, 2003。
16 我國憲法中涉及原住民族優惠性保障措施之規定,主要見於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12 項,前述保
障項目即源自此增修條文之規定。
17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4 條有關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建立規定,雖可視為政府擴大原住民族政治自主參
與之承諾,然因相關事項之規定仍待後續法律之補充,故此項權限迄今未能如前列事項獲得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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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優惠性權利保障之各項法源及其具體內容,請參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編印之「原住民族法
規彙編」(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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