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3 - 第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93

2003; Magarell, 2008: 2; McCold、Wachtel, 2003; McCarthy, 2004:754)。基於超越傳統犯
               罪司法體系之懲罰觀念,補償正義更為關注的是,對犯罪行為受害者之合理補償、對加

               害者行為之矯正、以及重建受損之人際或社會關係等,其因此是一強調反思昔日錯誤、
               致力恢復人際、族群或者國家間和諧關係之前瞻性觀點。補償正義理念於 1970 年代在
               美國受到廣泛之關注,其倡議者普遍認為,此一思維應取代傳統的刑法觀念,放棄以懲
               罰作為回應犯罪的方式(McCold, Wachtel, 2003)。補償正義不僅適用於人際間之紛爭排

               解,亦提供族群衝突與國家爭端之問題解決模式,其普遍關注以下問題:誰是加害事件
               之真實受害者?誰應為加害事件負責?為矯正歷史不正義,和重建受損之人際或社會關
               係,哪些精神和物質上之補償可用以實現前述目標?


                    幾乎沒有任何轉型正義行動不牽涉具體的補償作為,補償之所以是轉型正義的核
               心,乃因其關注受害者處境的改善。有別於羅爾斯差異原則所鼓吹的社會弱勢者不利境
               遇之提升,補償正義首要關注者,乃受害者特定受損權利之回復與修補,  換言之,判
               定特定權利是否受損,乃補償計畫之重要考量。


                    為重建受創之信任關係,積極平反歷史不正義因此具有獨特的道德和法律意涵,並
                                                              28
               且能對社會統合目標之達成,產生正面影響。   矯正歷史不正義之所以被視為一項可欲
               的道德倫理義務,乃因其體現了實踐理性所要求,平等尊重所有人的人格完整與自主
               (Kant,1996:338),正視傷害行為的罪惡性,和要求個體應如此對待他人,一如其所

               希望他人對待他的方式一般:拒絕傷害,以及一旦傷害不幸造成,應適切地對此進行補
               償。補償正義視前述要求為一可普遍化之道德義務,因其確信,前述應然規範乃所有具
               備理性行為能力者,皆會支持之行為格律。作為調節社會行動之強制性規範,國家法律
               要求,前述行為義務不應僅停留在個人的道德規範層次,還應藉由國家權力之作用,使

               前述主觀道德義務,成為人人皆須遵守之客觀法規範,一如康德所言:「如此行動,使
               其自由權利之行使,能與他人自由權利之行使共同存在」。                                   29

                    補償正義由於強調對受害者權益之回復與補償,而非著重對加害者之責難與懲罰,

               因此是一個鼓勵對話和協商的紛爭解決機制(Maiese, 2003; McCold、Wachtel, 2003),
               其具體作法基本上可粗略地區分為精神和物質補償(或稱象徵性與實質性補償)(Maiese,
               2003; Magarell, 2008: 3)。精神層次的補償強調對受害者情緒之平撫,其具體作法例如包
               括:真相調查、加害事實之公開承認與道歉、紀念公園或特定歷史事件博物館之建立、
               以特定人物、群體、事件之名,所從事之街道命名、課程改革、以及紀念日之訂定等

               (Magarell, 2008: 4)。在實質補償方面,具體的作法例如包括:特定體制之改革,或相
               應國家機關之建立、金錢補償、信託基金之建立、以及國會特定補償計畫之立法等

               28 在族群衝突之調解過程中,受害族群往往因其社會弱勢地位,而無法在協商談判中讓其補償需求獲得充
                 分表達與尊重。參與協商之另一方因洞悉,即便忽視其所應得之補償權利,在受害團體不具政治影響
                 力、對社會穩定不構成立即且明顯之威脅前提下,特定補償計畫之提出,通常不被視為具有急迫性。
                 然而,為保障國家社會之長期穩定發展,建立族群間之相互信任,積極回應受害者之補償需求,不僅
                 是為一項道德法律義務,並且還具維護社會合諧穩定發展之價值,相關論述請見 Magarell, 2008.
               29 康德的實踐理性要求,所有人應遵守前述道德與法律義務,因履行前述義務即意謂個體自主性之實踐,
                 唯有當個體之自主性獲得尊重,其作為理性動物之尊嚴才有可能獲得保障。個體自主性之維護,與人
                 性尊嚴之保障,不僅在康德實踐理性之說明下獲得解釋,古老基督宗教所倡議的「己所不欲,勿施於
                 人」,以及亞里斯多德「各得其分」等戒律,亦同樣推許前述基本精神。
                                                            89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