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4 - 第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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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garell, 2008: 3-7)。
補償正義因致力矯正歷史不正義,及其所產生之後續負面影響,要求在實際可行的
範圍內,對其所造成的人際或群體間不平等境況(如所得、健康、教育、住屋、就業、
社會關係、以及其他對於個人生涯規劃至為重要之各種機會等)加以改善,其因此被視
為國家為追求正義,所應履行之道德義務(McCarthy, 2004: 750-772)。
為矯正和補償國家機關昔日所加諸原住民族及其成員之各種不正義對待,改善其延
續至今之不利生活處境,補償正義要求,國家作為歷史不正義之主要行為者,社會多數
族群作為默許、甚或以諸種方式直接或間接參與此一不正義作為之幫兇、原住民族及其
成員因其族群身分,而為不平等對待之施加對象,應以社會集體責任的方式加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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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多元文化主義與文化平等
前述兩項觀點在某程度上皆致力社會不平等處境之改善,其中羅爾斯的差異原則推
崇濟弱扶傾的博愛理念,補償正義則要求,國家應肩扛歷史不正義所衍生之相關補償責
任,兩者最終所關注者,乃社會不平等之矯正,以及平等社會關係之重建,惟前者著重
因社會階級差距,所產生社會經濟不平等之消除,後者則強調對歷史不正義所造成不平
等人際或族群關係之平反。無論基於何種理由,平等社會關係之建立,乃社會正義之首
要課題,當代政治思潮中之多元文化主義,即為致力論證文化社群間平等關係之重要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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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社會不平等始終以不同形貌存在於人類社會中,其中,對於特定文化之獨厚,或對
特定文化之貶抑,即為當中的一種形式。究竟文化與社會正義間存在何種關係?倘若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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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非所有社會多數族群成員皆參與歷史上針對原住民族及其成員所進行之不正義作為,甚至對此所展開
之強烈道德批判,不少來自多數族群內部之自省,然因此等傷害行為的本質具有社會集體性,社會整
體故而應對此負集體責任,其補償義務並不因特定個人未涉入具體加害作為而消滅,甚至在某種程度
上,所謂非特定歷史加害事件之實際參與者,不應為此承擔相關補償責任之觀點,亦無法獲得證立,
因為特定個人雖未直接參與特定之歷史加害事件,卻無法完全排除其與該不正義作為所產生之各項利
益以及不利益結果間之直接或間接關係(例如因此所造成之文化不平對等待,以及據此所產生之針對
特定文化群體之特別保護,或針對其他文化群體之特定權利剝奪等)。相反地,並非所有原住民族成員
皆為特定歷史不正義事件之直接受害者,甚至隔了幾代後,多數受惠於補償措施之原住民後代,皆與
昔日之歷史加害事件無直接關聯,當今之補償措施卻以原住民族集體成員作為施行對象之作法,因此
普受爭議。針對前述質疑,補償正義論者指出,特定歷史不正義,乃以國家為主要行為者,特定具備
社會組織特徵之族群團體則是其不正義作為之對象,而非該群體內部之特定個人,因此,以特定群體
作為補償對象之作法符合比例原則所要求,補償對象應為加害行為之受害者。此外,所謂受害者非應
僅指加害事件之直接權益(如生命、身體、健康、財務以及精神等)損害者,而應包含與該加害事實
相關之其他事項。特定群體成員不應因其倖免於加諸於其族群團體之上之加害行為,而不被視為該加
害行為之受害者,因其恐於日後持續生活在特定的恐懼中,因此,所謂歷史不正義之受害者,在此不
應僅被理解為特定加害事件之直接受難者,其家族成員,以及其他當初以特定群體為迫害對象之該族
群成員後代,皆應被視為加害事件之受害者。尤當歷史加害事件所造成負面影響至今尚未完全平復,
特定族群團體之後代,仍因國家昔今不正義作為,而持續生活在結構性的不平等境況中時,國家機關
仍應正視此一跨越世代之不平等狀態,並應積極履行適當之補償義務,以上請參見 McCarthy, 2004:
750-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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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多元文化主義之論述請參見 Forst, 1997; Fraser, 1997; Gutmann, 1993; Kymlicka, 1989、1995; Miller
and Walzer, 1995; Tamir, 1995; Taylor, 1992; Tully,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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