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7 - 第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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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前述相同義務;換言之,此項多元保障義務要求,當國家權力之運作涉及特定價值
之判斷時,應特別留意族群文化之差異性,否則國家權力之行使,有可能因違反前述國
家目標規定而構成違憲(許育典,2006:431-434)。
如前所述,「第三代人權」在當代國際人權法體系的發展中,逐漸成為約束現代國
家保障其境內原住民族權利之重要標準,然而,此一標準在實踐上亦存在特定困難,其
中最為關鍵者,乃其能否完成公約之內國法化,最終並以實定法之型態獲得援引(李建
良,2003:121)。即便針對「第三代人權」能否構成一項基本權的問題尚存有疑義,憲
法學者卻皆普遍肯定,作為國家施政目標之前述憲法增修條文,仍能導出國家積極保障
原住民族權利之憲法義務。李建良在分析原住民族的憲法權利時即指出,前述憲法增修
條文中之規定,基本上體現出一種憲政價值,一種要求國家積極維護與保障多元文化發
展之指定性任務,其雖非為一種創設人民主觀權利之基本權,卻是一種構成國家權力界
限之規範條款,國家機關一旦在權力之行使中違背此一國家目標意旨,即有可能構成違
憲(李建良,2003:122-124)。 13 此外,前揭憲法增修條文內容中最為引人關注者,莫
過於其中「依民族意願」此一文字表述。倘若前述文字係指國家在進行原住民族之法制
建構時,必須尊重和依照原住民族之意願,則此一為原住民族量身訂作之法律體系,未
嘗不能作為原住民族自治之憲法基礎,並且在此基礎上,由原住民族依其自主意願,建
立其他包含原住民族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自然資源管理、傳統
習慣、以及共同智慧財產等權利領域之各項配套機制(李建良,2003:124;許育典,
2006:431-453,林淑雅,2000:15-16)。
原住民族權之憲法保障雖非以基本權之形式獲得確立,但此並不意味,憲法否定積
極扶持原住民族文化之國家義務,前述憲法增修條文甚至明文規定,多元文化國乃國家
所應致力追求之國家目標。在肯定此一憲政價值之基礎上,立法院於 2005 年通過了「原
住民族基本法」,為尚待充實和具體化之各項原住民族權利,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
也順代解消了國家履行前述憲法義務之相關爭議。
四、原住民族權利保障的本質與內涵
作為憲法課予國家之積極性任務,原住民族之法制建構基本上有其獨特之性格,其
不僅奠基於憲法肯認多元文化之價值外,還彰顯出國家為承擔歷史不正義,而意願肩扛
此一補償責任之道德底蘊。為彌補國家昔日種種不正義作為所造成之各種傷害,和消弭
據此所衍生之族群不平等,原住民族法制建構之真正目的,除了希望多元文化國之國家
目標能夠獲得實現外,還希冀藉此能夠達成歷史和解,創造族群平等之美善社會。在此
意義下,原住民族權利保障之特殊屬性在於,其乃一針對原住民族群體及其成員為對
14
象,國家機關藉由特定作為或不作為所展開之各項權利保障工作。
13 李建良根據前述憲法增修條文之文字表述如「國家應保障」和「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等,推敲出其規
範性質應類屬於「憲法委託」,立法者對此雖具有何時立法與如何法立法之裁量空間,但立法機關一旦
無所作為,將因「立法怠惰」,而違反前述憲法旨意(李建良,2003:123)。
14 由於國家機關昔日所加諸原住民族之不正義對待(如對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劃歸國有、部落之強制遷
徙、傳統社會制度與慣習之破除、族語之禁用以及其他相關之同化措施等)具有以特定族群為對象之
明顯集體特性,使得當今原住民族積極性差別待遇之實施,乃以特定族群團體及其成員為對象。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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