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9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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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自治區財政規劃與歲收充實方案 23
的財源,對於因為公共建設而受有特別利益者課徵的特別賦課(Special Assessment),根底為「公用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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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受益者付費制度」乃今日受益費制度的濫觴 。以目前的現狀,此種收入似乎很難有徵收的空間。
有認為,長遠來看,規費的收取是合理而穩定的財源。由於原住民族的傳統領域多位於集水區,因
此,水利單位對於原民的資源利用多加限制;同樣地,林務單位往往也以水土保持為由,禁止原民開發
利用族人的土地。誠然,從國家整體利益的角度來看,如果有必要做適度的保育、保安性約束,應該是
可以接受,只不過,從使用者付費的角度來看,必須重新計算收益、以及討論分配,而非目前微薄的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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饋金。同樣地,如果暫時還不能決定是否將國家公園移交自治區,相關收益的歸屬也要改弦更張 。
(四)特別公課
司法院釋字第 426 號針對空氣污染防治費,在解釋理由書稱「此項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
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
課」;「特別公課與稅捐不同,稅捐係以支應國家普通或特別施政支出為目的,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課
稅構成要件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凡合乎要件者,一律由稅捐稽徵機關徵收,並以之歸入公庫,其支出則
按通常預算程序辦理;特別公課之性質雖與稅捐有異…」,一般討論特別公課此議題,多在國家層次為
論述,少見地方特別公課的探究,但是,地方自治團體得否以特別公課為地方財政收入的工具之一,似
應無否定之理。
惟如何建構地方特別公課之概念與體系,則有待將來再釐清,本文認為,目前地方制度法、財政收
支劃分法雖皆無明文,但無礙地方課徵特別公課的可能性,地方自治團體可藉由地方立法權進行立法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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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就此,學者葛克昌認為 ,地方自治團體受到現法制度性保障,財政自主權的自治核心領域,其
中,公課立法權最為重要,地方自治團體擁有自主公課權,上級政府雖得限制,但不能妨礙其自治權,
其核心領域,不容侵害,特別是環境公課的開徵,不在中央或地方立法,其違憲審查重點在於有無違反
憲法上的界限。將來地方特別公課也可為思考的選項之一。是以如果將來原住民自治,其特別公課的開
徵,也可能是選項之一。
(五)補助與統籌分配
關於原住民的自治財政,涉及補助與統籌分配,有認為,中央政府比較可以主導的是轉移性收入與
支出,也就是統籌款的分配。我們目前的統籌款分配,是根據定固定比例分給地方政府;由於獨厚直轄
市,引起公憤,政府又無法修改「財政收支劃分法」,大家吵翻天,才讓聲音比較大的縣市獨自、或是
合併升格;粥少僧多,地方政客著眼的就是直轄市可以分到不成比例的統籌款,中央政府只能把原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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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款調整項目來應付,並未思考背後的公平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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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補助 ,我國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解釋理由書謂:「中央對地方自治團體得視其財政狀況予以
88 參見,葛克昌〈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以大法官解釋為中心〉收錄《稅法基本問題-財政憲法篇》,元
照,2005 年增訂版,頁 76。
89 參見,蔡茂寅〈原因者付費制度(下)〉,月旦法學教室第 103 期,2011 年 7 月,頁,頁 76。
90 參見,施正鋒〈台灣原住民族自治的路徑〉,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學報第 4 卷,第 4 期,2014 年,頁 193。
91 參見,葛克昌〈特別公課與地方財政工具〉,台灣法學雜誌第 2123 期,2012 年 12 月,頁 156。
92 參見,施正鋒〈台灣原住民族自治的路徑〉,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學報第 4 卷,第 4 期,2014 年,頁 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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