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5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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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自治區財政規劃與歲收充實方案 19
體獲取該等收入繫於其他統治團體之意志者而言,例如補助款即是,至於統籌分配稅款雖屬地方之固有
財源,但因其仍由中央政府統籌分配,故在分類上亦可將之歸為依存財源。所謂一般財源,指的是收入
時用途不特定之財源,而特定財源則指收入時用途已經特定之財源,前者例如一般的地方稅、統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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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款均是;後者例如計畫型補助、目的稅等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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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財政收支劃分法中的「收入」部份,得以進行建構收入體系 。學者對財政收入體系的分類的
見解,例如葛克昌將之分為:
(一)國家之強制性收入(基於統治權收入):租稅、受益負擔(規費、受益費)與特別公課。
(二)國家之非強制收入(經濟活動收入):財產收入、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獨占及專賣收入、
賒借收入等;或以「公法上的金錢給付義務」概念,進行除狹義的租稅外的其他非稅公課體系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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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 ,亦有憲法上的意義存在 。
地方自治團體為了滿足其公共行政任務需要,必須籌措足夠的經費財源加以因應,必須「量出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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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與一般的私人個人家庭活動採取「量入為出」不同 。有指出,自治區的財源不外稅收、轉移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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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規費、以及補償 ,原住民地方自治如果只是著眼於增加歲入的觀點,而不見原住民自治應有的財
政配套措施,則難以期待有真正的自治。
地方自治依據憲法規定享有制度性保障,並應讓地方自治團體擁有為完成自治事項所必要的事務與
人事權限,及為完成前述自治事項所必須的自治財源。我國憲法應該明文規定有關中央與地方,在財政
權限劃分上的必要原則,並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課稅,訂定應適用的各項基本原則。在此種前提下,除
讓地方可與中央共享稅源較為豐富之稅目以外,中央立法機關也必須尊重憲法規範,讓地方自治團體針
對屬於地方稅之稅目與自行立法的地方自治稅捐,享有必要立法空間以開闊自治財源。同時也應善用統
籌分配稅款,作為財政平衡制度,調節各地方先天不一致的條件,讓地方自治團體取得必要財源,以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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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全國各地方自治團體在經濟生活上的一致性 。
66 參見,蔡茂寅《地方自治之理論與地方制度法》,學林,2006 年增補版,頁 308。
67 參見,葛克昌〈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下)--以大法官會議解釋為中心〉,台大法學論叢第 19 卷第 2
期,1980 年 6 月,頁 112 以下。
68 關於人民在公法上的金錢給付義務,依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如下: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
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再者,從公課體系觀之,除租稅國家中最重要的租稅外,尚有其
他非稅公課:諸如,規費、受益費(與新興的財政工具—特別公課(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426 號解釋等)。參
見,葛克昌〈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律性質〉,收錄《行政程序與納稅人基本權》,翰蘆,2002 年,
頁 27 以下。
69 國家為謀求對人民在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權利,得以具體實踐,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理由書稱:「其
中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該法定義務人經通知等合法程序後,本即應自動給付,無待國家之強制,而此項公
法上金錢給付之能否實現,攸關國家之財政暨社會、衛生、福利等措施之完善與否,社會秩序非僅據以維
護,公共利益且賴以增進,所關極為重大」,足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實踐與否,具有重大之憲法課題意
義。
70 參見,陳清秀〈地方財稅法制之現狀與未來改革方向〉,《現代財稅法原理》,元照,2016 年,頁 571。
71 參見,施正鋒〈台灣原住民族自治的路徑〉,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學報第 4 卷,第 4 期,2014 年,頁 192。
72 參見,柯格鐘〈財政權限劃分與地方稅〉,法令月刊 67 卷 7 期,2016 年 7 月,頁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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