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3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283
原住民自治區財政規劃與歲收充實方案 17
之建制興革過程中,長期欠缺確認地方直接課稅收入權應有權利內涵之法律基準,亦即,欠缺中央與地
方應如何直接分配全國稅收之法律基準,以致中央與地方間之稅收分配,一直淪為中央單方面立法裁量
之自由支配,地方因之永難翻身,自治因之難以確保。其次,就第二階段之地方與地方間財政關係觀
之,因為前述直接課稅收入權過度受到中央侵奪,導致所有地方自治團體陷入均貧。原本應作為平衡地
方間財政貧富之統籌分配稅款,無法真正發揮地方間劫富濟貧之制度機能,反而淪為所有地方爭食而僧
多粥少之間接課稅財源。爭食分配之結果,所見者,竟是財政力最富強之台北市,爭食最多本來應供劫
富濟貧用之統籌分配稅款,形成富者分配越多,貧者分配越少之錯亂現象。相對貧窮之地方自治團,難
望統籌分配稅之劫富濟貧,只能進一步淪落入嚴重仰賴中央補助款之命運造成如此結果之原因,主要在
於統籌分配稅款客觀上應有多少財源規模,長期欠缺足以明確判斷之法律基準。此外,地方之間,何者
應為被劫之富?何者應為被濟之貧?各自應受劫濟之程度如何?亦均缺乏合理而足供明確判斷之法律基
準。
因此,一直以來,統籌分配稅制,亦與前述稅收分配同樣,淪為中央單方面立法裁量之自由支配,
制度因之難以健全。再者,就第三階段之中央對地方補助關係觀之,當地方自治團體淪落到嚴重仰賴中
央補助款時,究竟應以何種方式獲得中央多少補助?亦缺乏合理而足供明確判斷之法律基準。地方依據
中央制定之憲法、法律及法規命令等法令規定,有權限同時亦有義務分擔現代國家龐大之公共服務與給
付,當此等施政所需之經費財源,依前述兩階段之稅收分配後,仍必須仰賴中央補助時,對地方而言,
明確而合理之補助基準,將可謂財政權保障之最重大事項。
然而,我國法制上所見者,多係賦予中央恣意裁量之國庫負擔金、委託費及補助款等規定。國庫負
擔金分擔比例,大多規定不明確而賦與中央有廣泛裁量空間。一般補助款之補助基準,法令上雖設有基
準財政收支基準之規定,但該等基準財政收支基準,距離地方依法令分擔之真正基準財政需求尚且相當
遙遠中央與地方財政互動所見者,常是各地方動用政治關係或壓力向中央爭取經費補助之戲碼,而非本
於法制上應有之財政權利主張。本為地方依據憲法應有之財政權利,卻因法律上分配補助之基準不合理
且不明確,導致地方自治團體每年必須努力去爭取看似恩惠施捨般之補助,否則財政將難以為繼。
60
地方財政權之保障,主要有三階段 :1.中央與地方財政關係:全國稅收在財政收支劃分上過度傾
斜中央。地方所需要的經費,其直接稅課收入往往不足。2.地方與地方財政關係:原來作為地方間財政
貧富之統籌分配稅款,無法發揮作用,反而成為地方爭食的結果。3.中央對地方補助關係:地方淪為嚴
重仰賴中央補助,明確且合理的基準不足。
三、原住民自治與地方預算
所謂「預算」,自財政法的觀點,著眼於其一般性言之,乃是指國家於一會計年度內以收入與支出
61
為中心所定立之財政計畫,經議會決議而成立,授權並課政府以執行義務之制度 。
60 參見,簡玉聰〈分權時代地方財政均衡法制改革之理論─以地方財政權保障為中心〉」,收錄《公法學與政
治理論—吳庚大法官榮退論文》』,2004 年 10 月,頁 465-471。
61 此一定義與財政學之定義相較,至少有如下差異。第一,本定義兼顧預算之要件與效果,符合一般法學概念
的定義方式。第二,本定義乃是就預算之一般性加以界定,因而不以特定國家之制度為前提,因而較具普遍
性。第三,本定義之用語較為精確,例如明言〈以收入與支出為中心所定立之財政計畫〉,強調其財政計畫
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