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2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282
16 第八屆 原住民族與國家法治研討會論文集
中央的關係:1.財政自主權,權利性質屬於自由權,包含財政計畫權、財政收入權、支出權與營運管理
權等。2.財源保障請求權:類似受益權。二、地方財政權與居民的關係:與前述不同,乃是基於統治權
的「權力」而來,包含課稅權與事業經營權。分述如下:
1. 地方財政權與國家的關係
從地方與中央間的關係來看地方財政權,則可發現在「團體自治」的層面,有兩種反方向作用的內
容從財政自律權與財源保障請求權包含在內。此兩種內容因為互相排斥,因此在某程度必須相互犧牲以
求調和。以下簡述之。
(1)財政自主權:自律意味自主與自我管理,因此財政自主權與財政營運管理權同為財政自律權的重
要內容。更具體言之,自律權尚還包括自主課稅權(租稅立法權、租稅收入權及租稅行政權),以及地
方預算編製權。惟自主課稅權的行使雖為保障地方財政權乃至地方自治權所必需,但在另一方面,無避
免地將會增加地方住民的負擔,若程度過高,反而有違人權保障的基本要求,值得特為留意。
(2)財源保障請求權:無論如何強調財政自律性,從地方自治實施的現狀來看,地方自治團體獲取自
主性財政收入的能力實則存有界限。換言之,即令稅源重新劃分以強化自主財源,入不敷出的地方自治
團體仍將存在,此與「個人自我責任」原則下仍有窮困者,因此仍須社會福利制度一般,對於單憑自主
財源仍然無法滿足最低財政需要的自治體,即有要求國家保障其相應的財源。然而,此種財源保障請求
權雖有類自然人所擁有的生存權,因為行政水準並非確立不移之概念,因此隨著社會經濟情勢的變動,
所需確保的財源,亦屬相對而非絕對。應該獲得確保的財源水準,則須衡量各地方自治團體間及自治團
體與國家間之均衡關係相對定之。於此,在行政水準的平等與負擔平等兩種基準之間,雖允許存有一定
程度的落差,但極端懸殊的落差則可能導致違反憲法上平等保護的爭議。
2. 地方財政權對住民之關係
地方自治團體為確保其活動所需的財源,最直接、確實的方法無非是課稅權的行使,這是因為公營
事業的盈餘或捐贈收入等財政高權以外的收入手段,無法擔保財源穩定性之故。課稅權的內容可分為租
稅立法權、徵收權及收益權三種,最理想的狀態當然是兼有三者,但在我國則因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7 條
的規定,以致於地方的租稅立法權實質上被剝奪。財政權力的行使必須在「租稅法律主義」的前提下進
行,但此時的「法律」在「地方稅法通則」完成立法後,似應解為包括地方自治規章在內。惟國家法就
稅源以及住民負擔仍被期待具有調整的機能。除此之外,地方自治團體尚得徵收租稅之外的種種收入,
例如規費、清潔費等即是,但若屬強制性收入,自應有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
(二)簡玉聰:地方財政權保障之三階段構造
根據學者簡玉聰 59 分析,地方財源不足之困境,主要根源於財政法制上幾個重大緣由。就實現地方
財政權保障之三大階段而言。首先,就第一階段之中央與地方財政關係觀之,全國稅收在財政法制上之
分配過度傾斜於中央,亦即,中央在財政法制上過度侵奪著地方應有之直接課稅收入權,導致所有地方
自治團體之直接課稅收入,遠不足以支應其所需之施政經費。造成如此結果之主要原因,在於財政法制
59 引自,簡玉聰〈地方基準財政收支法律問題探討〉,〈2009 年兩岸稅法與經濟法學術研討會〉,高雄大學
法學院,2009 年 4 月,頁 2-3。
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