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7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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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自治區財政規劃與歲收充實方案 21
裡,並通過統籌分配稅款方式進行分配,嚴重侵害到地方的財政自主空間。
稅捐以獲取財政收入為目的,故稅目的選擇,應該能夠獲得廣大財源,最為理想,此乃稅捐種類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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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中關於「稅源豐富」的基本要求 。但是,由於原住民族地區的課稅基礎有限,稅收恐怕是杯水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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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如果提高稅率,儼然就是殺雞取卵 。
本文以為,該法在將來設計內容時,前述關於地方自治財政部分,應該完善加以規劃且納入,其中
不應只有口號形式的宣示立法,而是應該切合實際的將可以運作的內容,審慎納入。面對原住民自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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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特殊性,有指出, 臺灣原住民族最初擁有土地及其他天然資源權利之情形下,無須以稅捐為主要自
治財政收入,及外來政權或國家亦捨棄對原住民族課徵稅捐,而改以掠奪其土地及其他天然資源俾取得
更多之財政收入之歷史事實,益可得到佐證;甚至以今日臺灣之司馬庫斯部落為例,亦透過觀光、合作
社等事業之經營取得部落公共事務所需經費之滿足等,皆可說明於原住民族地區之課稅制度並不當然必
要,而應屬開放之選項之一,由原住民族自行選擇最適合之制度。
(二)規費與受益費
1. 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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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在 2002 年通過了「規費法」 ,所謂規費,乃指為滿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的財政需要,而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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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權的方式,加以課徵的金錢給付,意即個人對於特定的方式實際上加以使用的對價 。
根據規費法第 6 條立法理由,規費係「指政府依據職權或法令規定執行政務,如屬為特定對象辦理
特定事項,或提供各項公有設施、財貨勞務予特定對象使用,或因該特定對象之行為導致增加額外之社
會成本者,而收取之相對給付」,由於實務上不易予以明確定義,因此參考德國柏林邦「規費法」,先
將規費分類,再按類別逐一規範其徵收範圍之方式,依照目前我國各級政府徵收規費項目與範圍,將規
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兩類,並於第 7 條及第 8 條分別規定其徵收範圍。
年 9 月該文。
79 陳清秀《稅法各論(上)》,元照,2016 年,頁 3。
80 參見,施正鋒〈台灣原住民族自治的路徑〉,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學報第 4 卷,第 4 期,2014 年,頁 192。
81 參見,陳宜擁《臺灣原住民族稅捐徵免法制》,輔仁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論文,2011 年,摘要頁 1。該論文
進一步指出,重建或確認國家與原住民族間之關係,及建構適用不同於國家與一般人民間之法制,除兩岸關
係外,乃為近年來臺灣法律體系最大之變革項目。然而其中最基礎之原住民族稅捐徵免法制,反而於民國
71 年 1 月 1 日臺灣省山地籍同胞徵免租稅原則廢止後,與曾為歷史上巨大爭議之原住民族應否依法納稅問
題,隨之受到遺忘與忽略。本文之提出,即企圖喚醒稅法學界對此問題之記憶與重新認識,於國內法及國際
法對於原住民族法制重視與重建之時,重新檢視原住民族不依國家法律納稅之可能性及其正當化基礎,或比
照一般地方自治團體、或重新建立原住民族稅捐徵免制度;以及各項制度具體實施時,於符合程序正義尤其
尊重原住民族真實意願之前提下應循之一系列法制程序,例如透過國家與原住民族簽訂條約協定確定雙方關
係,據以開展後續國家法制、原住民族自治法制之配合訂定、修正。
82 規費法完成立法之初,的確對於規費徵收法制化有一定貢獻,但不表示有此法律後,中央與地方可以毫無界
限進行課徵規費,參見,廖欽福〈規費法之評析—以規費之概念及分類為中心〉,財稅研究第 36 卷 4 期,
2004 年 7 月;廖欽福〈台灣規費法實施十二週年之回顧與展望-以行政法院判決與行政解釋函令為分析對
象-〉財稅研究第 43 卷 3 期,2014 年 5 月。
83 引自,陳清秀《稅法總論》,自版,2006 年 4 版,頁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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