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8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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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第八屆 原住民族與國家法治研討會論文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771 號判決認為「規費與稅捐之差別,有關規費負擔義務之特殊合
理正當性,在於規費義務人所取得之特殊經濟利益或公權力因為其為特殊服務而有所支出」,指出了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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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的區別 。目前規費可能是原住民自治下,比較可能結合相關觀光產業之歲收來源。
2. 受益費
關於受益費的定義,學者說法不一,例如,葛克昌認為,受益費乃是基於統治權,為滿足財政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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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對建造、改良或增建營造物或公共設施,所徵收之全部或一部費用之金錢給付 ;陳敏則認為,受
益費乃指國家為謀求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時,對因此而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強
制徵收,用以補償有關費用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陳清秀則認為,受益費或分擔金(Beitrage)乃是為滿足
財政需要,為填補費用支出而對於下述情形,以公權力加以課徵之給付;亦即:一、對於公營造物及公
共設施之建立、設置或擴張之給付;二、對於改善街道,水路及廣場,而非對於其繼續性之維持及整頓
之給付 。由於受益費乃是受益人參加分擔公共設施的費用,因此其判斷基準亦是對待給付的觀點。受益
費乃為滿足或減少建立公共設施等之費用而對於該公共設施所給予特別利益之人加以課徵,並不考慮該
受益費義務人實際上是否享受該項利益 。惟在此所謂填補費用支出之徵收,係由於(原因的連結)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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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一項具體的對待給付,亦即一項具體的經濟上利益,因此必須有此種可能性 。
受益費與規費相同,均是受益負擔的一種型態,乃受益者付費制度的產物,此種財政收入乃是在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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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與財政負擔間建立起連結關係,以受益為付費的原因,而付費為受益的代價 。受益費與前述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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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上可以區分,但往往有流動性,故統一稱為受益負擔 。其起源於美國在 19 世紀為了籌措都市建設
84 參見,蕭文生〈自法律觀點論規費概念、規費分類及費用填補原則〉,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 21 期,2006
年 10 月,頁 168。其認為,租稅與規費的區分,主要有:
1.有無對待給付:租稅乃滿足一般的公共財政需要,並無對待給付,亦即依據共同報償,並無一定的對價,
此與基於受益負擔,具有對價給付的規費、受益費不同。然而,此界線並非可以明確劃分,其區別在於該給
付是否界定。
2.強制性的有無:租稅有其強制性,國家依法強制徵收租稅,不以人民個別的同意,雖然規費一般多來自接
受行政給付者的申請,但也有強制締約或強制給付的狀況;有時人民外觀上似乎有選擇的自由,但在實際
上,卻有時往往也會有不得不繳交的狀況發生,例如人民要出國必須繳交一定規費,申請護照,則不繳交規
費,則無護照,則將限制其出國的權利,故此時人民似乎沒有選擇的自由可言,其與租稅的強制性不同,此
時,則其任意性可能轉化成半強制性。
3.租稅為典型之平等負擔(或平等犧牲),人民除負擔租稅外,若另須負擔規費、受益費須有特別負擔之正
當性存在,始得為之,因規費、受益費原本與量能原則平等原則未盡相符,此亦為租稅國家有別於規費國家
之故。另,不以與納稅義務人間的契約為其規範基礎,故衡量納稅義務人的稅額多寡,則基於「量能原
則」,而非「對價原則」。
4.在財政目的上,租稅為取得財政收入,但是規費則非以取得財政收入為目的,而是特定人對其可特定的對
待給付的對價,與租稅的純粹財政目的有別,其與租稅的財政目的有別 。有認為,在規費收入逾越得收取
規費國家給付產生之費用時,此項公課將喪失其受益負擔之性質而成為稅捐
85 參見,葛克昌〈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律性質〉,收錄《行政程序與納稅人基本權》,翰蘆,2003
年,頁 71。
86 參見,陳清秀《稅法總論》,元照,2006 年 10 月版,頁 76-77。
87 參見,蔡茂寅〈原因者付費制度(下)〉,月旦法學教室第 103 期,2011 年 7 月,頁,頁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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