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3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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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自治如何實踐司法權—原住民族文化的刑法圖像                              9



            東市公所這樣子強迫族人跟祖先分開,情何以堪」等語(見本院卷第 246 頁正面)相符。而卡大地布部
            落卑南族人崇尚祖靈,祖靈信仰為該部落生命根源,殯葬文化與漢人不同,該部落族人昔稱知本第六公

            墓所在地為「tarna"uwan」,乃卡大地布部落之傳統領域,逝者葬在此處可以看顧部落族人,亦不至使
            逝者與生者臍帶切斷,此情已如上述;深究該部落之文化,這片埋葬著先祖的土地,並非墓地,而是家
            的概念,因該部落認為土地係祖先遺體所幻化成為之塵土,世間萬物並非死亡就消失,而是蛻變成另一
            種形態存在,例如人的肉體回到土地滋養了植物,植物再養育了生者,如此循環不息,人類與大地萬物

            和諧共存,從前採行室內葬,亦係本於相同之道理,所以,政府之遷葬行政行為其實是毀壞該部落的
            「家」;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就「原住民族土地」之定義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
            保留地,而該法除第 2 條用詞定義外,另有 5 次「原住民族土地」、1 次「原住民族之土地」用詞,分
            別於第 18 條、第 20 條、第 21 條,細繹各該法條之目的均係為了尊重原住民族對於土地之使用,從而,
            傳統領域之劃定是為了原住民族文化傳承及對族群的尊重,則臺東縣政府、臺東縣臺東市公就知本第六

            公墓強制遷葬之行政行為,要求卡大地布部落卑南族人撿骨,不僅違背該部落「活人離開」之殯葬文
            化,且將先人遺骸從傳統領域移走,係破壞卡大地布部落卑南族人與祖靈之連結,切斷族人與祖靈之臍
            帶關係,嚴重影響整個部落之生命、文化命脈,失去祖靈之傳統領域絕非意象上之傳統領域,僅僅係一
            塊對該部落毫無意義的地,政府強制遷葬之行政行為,當係嚴重破壞卡大地布部落卑南族人之文化根

            源,與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大相逕庭,不僅違背憲法保障原住民族
            之宗教信仰及多元文化理念,亦違背兩公約保障國家內各民族之文化及傳統習俗,與原住民族基本法制
            定初衷相違。
                 後續的花蓮高分院於 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 27 號判決(主筆法官與上開布農族為小米豐收季慶典獵
            捕保育類動物案,也是同一人!)另扣緊「違法性認識」予以深刻剖析: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其刑。」,依其修正理由:「一、現行條文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
            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

            誤』,又稱『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二、關於違法性認識在犯
            罪論之體系,通說係採責任說立場。惟關於違法性錯誤之效果,不論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現行刑法,
            均未以一定條件下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僅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予以規定,本條此種立法例,實
            與當前刑法理論有違。按對於違法性之錯誤,如行為人不具認識之可能時,依當前刑法理論,應阻卻其
            罪責;惟依現行規定,至多僅得免除其刑,且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形,而不包

            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過於嚴苛,故有修正必要。三、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
            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
            不同法律效果。其中(一)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
            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二)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

            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爰修正現行條文,以配合違法性錯誤及責任理論。」可見我國刑法第 16 條關
            於違法性錯誤係採「責任說」之立場,把違法性意識或違法意識可能性析解為與構成要件故意相區隔之
            獨立責任要素,亦即違法性意識並非故意要件,而是責任要素,法律錯誤與故意之成立無涉,如違法性
            錯誤具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時,得以阻卻責任。本件被告陳政宗等人「丟擲雞蛋、漆彈」,雖該當集
            會遊行法第 30 條及刑法第 140 條之 2 項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徵諸本案被告陳政宗等人所屬之卡(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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