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0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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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八屆 原住民族與國家法治研討會論文集
亦包含在內。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之一,關於原住民族因傳統文化、祭儀之用,非為買賣,未
經申請許可,而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應課以行政罰之規定,其中「一般類野生動物」是
否係立法文字之疏誤所致?不無疑義。且倘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僅授權主管行政機
關就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相關許可事項訂定法規命令,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
物。則農委會所訂頒上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其附
表關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得獵補、宰殺、利用之動物種類,何以將列為「保育類野生
動物」之山羌、台灣水鹿,台灣野山羊,亦包含在內?不無疑問。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原無區分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保育類野生動
物,若僅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之一關於行政處罰規定,對保育類野生動物未予涵蓋在內,逕認
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罪,此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
生動物必要,所為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包含一般類及保育類)之行為,予以除罪之立法意旨,
似有不符。
進一步觀察,如許恒達教授犀利的意見:「從文字的解釋切入,雖然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並未言明
『保育類野生動物』,但至少寫明了『野生動物』,而野生動物同時包括了保育類及一般類野生動物,
而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又排除了專門針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予以規範的第 18 條限制,不論從什麼角度來看,
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實無限縮適用至原住民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的解釋空間,既然立法者已經
在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許可原住民本於傳統及祭儀對野生動物的利用,當然應該積極地認定第 21 條之 1
應該同時適用到保育類及一般類的野生動物。......相對於一般人對於山林的略奪式開發,原住民長期依
山林而居,但因漢人『入侵』後,略奪了原住民原本享有的傳統領域,甚而將之權利化而歸於國家所
有,並以漢人為中心改寫其傳統領域的法律意義,進而使得其山林資源的使用方法,完全地去除原住民
文化的影響性,某程度而言,將土地及自然資源「法化/權利化」的結果,帶來的正是原住民的剝
削。......試想原住民為了祭儀而獵捕山羌一隻,以及漢人為了在山中蓋渡假小屋而開路、引入現代化設
備,造成山羌棲息地的破壞,使得極多山羌被迫遷徙。這兩者究竟那一種對於保育類及生物多樣性的破
壞較為嚴重?答案很明顯是大規模且不契合山林自然法則的工業化開發。既然動用刑法保護保育類野生
動物,是為了人類生存環境的維護利益,當原住民利用山林資源的保育類野生動物,根本不會影響人類
生存環境時,實質以論,根本沒有限制原住民依循其運用山林資源的部落傳統而打獵之正當理由,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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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義下,自即沒有將野保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限定適用於非保育類野生動物的合理性 。」
直言之,由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在野生動物保
育法以外,自行創造並定義何謂「傳統文化」-具時間延續性、非營利,並且為該辦法「附表中所載明
之特定祭典或生命禮俗」,導致實務向來就「傳統文化、祭儀」的規範文字,採取漠視「、」的限縮解
釋,針對獵捕行為,排除基於傳統文化、以「自行食用」為目的的「傳統生活實踐」;將傳統文化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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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祭儀,才是問題關鍵 !至於得否本於傳統文化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涉及物種生態的永續保
9 許恒達,持有獵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原住民慣習間的衝突及解套,台灣原住民族法學,第 1 卷第 2
期,2017 年 4 月,頁 5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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