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7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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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自治如何實踐司法權—原住民族文化的刑法圖像                              3




            二、衝突的法秩序

            (一)在物種生態與生活實踐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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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3 號判決 ,可以清楚看到擺盪在野生動物保育及原住民族文化實
            踐之間,刑法的兩難。系爭案件肇因於布農族為小米豐收季慶典之用,能否獵捕保育類動物的疑義,花
            蓮高分院 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 23 號判決,論述擲地有聲,極值參酌:
                 (一)86 年 7 月 18 日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 10 條第 9 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
            民族語言及文化」及第10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確認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

            文化以促進文化多元之價值,並賦予憲法位階之優越地位。嗣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
            法」,乃為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其中第19條
            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
            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也未將原

            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行為之獵捕「野生動物」區分種類。且查,93 年 2 月 4 日修正
            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原規定:「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
            主管機關處理:(第一至四款省略)五、臺灣原住民族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而有獵
            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第六款省略)。」明白宣示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保存價值優先於野

            生動物保育之物種多樣性;修正後更將前揭規範單獨規定而增訂為現行之 21 條之 1,其就臺灣原住民族
            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明文排除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限制,
            確立保護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優先保護之原則。再根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體系,「野生動物」包括
            「保育類」及「一般類」兩種,除法律有特別明文野生動物種類者外(例如第 21 條第 1 項、第 24 條第

            1 項、第 6 項、第 37 條、第 41 條第 1 項等),自均應包括在內。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授權規定,於 101 年 6 月 6 日訂頒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
            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其第 6 條第 2 項關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而獵補、宰殺、
            利用野生動物之種類,其中除一般類野生動物外,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
            屬「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水鹿」、「台灣野山羊(長鬃山羊)」,亦包含在內,顯見主

            管機關亦認為原住民族傳統獵捕行為之客體不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亦包括珍貴稀有、其他應予保育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對於臺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獵捕野生動物,
            既明文以「野生動物」為除罪化之對象,故無論依其文義、體系或從保護原住民傳統文化之立法目的解
            釋,均不應限縮為「一般類野生動物」而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適用,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

            之 1 規定之「野生動物」,自應包括「一般類野生動物」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兩種,以符合該條除罪
            之立法意旨。
                 (二)再者,立法者為實踐憲法對多元文化之尊重,要求國家機關應積極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


            6  一、二審原來均判決有罪,經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更一審改判無罪、檢察官上訴,卻遭最
               高法院駁回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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