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9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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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自治如何實踐司法權—原住民族文化的刑法圖像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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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主管機關逾 2017 年 6 月 8 日 ,已經放寬原住民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的限制,正確闡釋:「依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核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台灣原住民
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包括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
條規定,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基於自用之非營利目的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前述之
『自用』,係指非藉此獲取利益,僅供本人、親屬或依傳統文化供分享之用。」然就整體法律規範結構
觀察,如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541 號判決意旨所指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
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二、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固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然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此亦經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增訂公布之
同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該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
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依此,即認台灣原住民族如基於其傳統文化、
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無論係一般或保育類野生動物,均無同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之適用,僅課以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義務,以為管理。而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原住民
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
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即係就其
違反此申請核准義務者,課以行政處罰。雖該條項文字指稱「一般類野生動物」,似未包含保育類野生
動物,然依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基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授權規定,於一○一年六月六日訂頒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
辦法」,其第六條第二項關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而獵補、宰殺、利用野生動物之種
類,其中除一般類野生動物外,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屬「珍貴稀有」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水鹿」、「台灣野山羊(長鬃山羊)」,亦包含在內。此似徵原住民族依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因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需要,有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而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得申請許可獵捕、宰殺、利用之野生動物,並不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不受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用以特別保護原住
民族之傳統獵捕文化。則台灣原住民族,依同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之獵
捕行為,自不得漠視上開規定,及該條單獨立法以加強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意旨,再以違反上開第十七
條至第十九條之有關規定為由,逕依該法第四十一條各款予以處罰。而布農族原住民族,於六月間之小米豐
收祭季節,為傳統祭儀,以獵槍獵捕山羌,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一○一年六月六日訂頒之上開辦法第六條
第二項附表所列許可事項,有該附表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九七頁)。被告等四人係布農族原住民,渠等
上開獵捕山羌,係為供小米豐收季慶典,基於傳統祭儀,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等情,分別為檢察官起
訴書所記載,及原判決明白認定(見起訴書及原判決第七至八頁),雖因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違反該法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惟如前所述,對於原住民族違反該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基於傳統文
化、祭儀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縱立法時有所保留,但既疏漏而未定有處罰之明文,自無從違反罪
刑法定及類推適用禁止原則,而予以比附援引、擴大適用範圍,逕以同法第四十一條論處罪刑之餘地。」
8 原民經字第 10600235541 號;農林務字第 1061700971 號令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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