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8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318
4 第八屆 原住民族與國家法治研討會論文集
發展,除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以落實並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與生活方式外,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
化及祭儀等之採集森林主副產物行為(森林法第 15 條),及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所為之獵捕野生動物
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均予以除罪化,更可說明立法者就生物多樣性及原住民傳統文化之
保障間,已於衡評後作出相對之界線與範圍,而以保障原住民傳統文化為主軸。根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
野生動物。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依照法律文字用語及其通常之字義,「野生動
物」之概念即應包括「一般類野生動物」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故同法第 21 條之 1 對於台灣原住民
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獵捕「野生動物」之除罪化範圍,亦不得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而進行
目的性限縮致生不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或適用。更且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剝奪人民生命、自
由及財產權利之制裁手段,自應以嚴格之標準要求其規範內容之明確性,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
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的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
應禁止就刑罰之適用進行類推適用,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故即使認為物種多樣性之法益優
於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之價值決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就原住民族傳統獵捕「野生動物」之
行為除罪化有射程太廣而未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隱藏性法律漏洞者,亦僅能藉由修法之手段彌補
漏洞,尚不得藉由解釋方式「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而限縮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對
被告有利之適用。更何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授權,於 101 年 6 月
6 日訂頒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其第 6 條第 2 項已
另以附表規定說明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除罪化文義射程兼含「一般類野生動物」、「保
育類野生動物」、「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是不得另以保護物種多樣性之目的,限縮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 21 之 1 條關於「野生動物」範圍之概念,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法律類推適用。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1 條之 1 之目的與功能,固為原住民族傳統狩獵行為除罪化後,採取行政管制之方法以為規範,然並未
具有得憑藉作為判斷立法者除罪化範圍之功能,因此不得以該條未就原住民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
動物」施予行政裁罰之規定,據以推論原住民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在除罪化範圍(或應處同
7
法第 41 條第 1 項之刑罰),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類推適用禁止原則之刑法基礎 。」
7 最高法院於上開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3 號判決亦明確指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於立法時,立
法院雖曾為附帶決議謂:『有關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許可辦法,應特別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飲食文化,
對『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區域、及數量予以妥適訂定』,而僅要求主管機關對『一般類野生動物』有
關事項,應特別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飲食文化,為妥適訂定;另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之一,就上開違
反同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課以行政罰之規定,而排除保育
類野生動物在內。據上觀之,立法者對原住民族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而獵捕『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之處罰,似有保留,且對原住民族違法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課以行政罰,而獵捕『保育類
野生動物』者未予處罰,亦不合理,又或有謂排除原住民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處罰,亦不足以保護物種
多樣性之法益等情。惟查:台灣原住民族,依據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且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所訂頒上開辦法之內容(包括季節、祭典、獵捕區域、獵捕之野生動物種類等事項),而獵捕野生動物之
行為,與『原住民族『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辦法規定之事項』,獵捕野生動物』,而違反該第二十一
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及『『非原住民族』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其他規定,任意濫捕野生動物』,而違反同
法其他規定之情形不同,不可同視。且如前所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已自同法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而單獨立法,明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野生動物之必要
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