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9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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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良知與文化衝突—從刑法理論反思原住民犯罪的刑責問題 147
記為違法行為。考量已經有相當文獻處理刑事政策上的對應方式,本文將不再特別討論政策面向
問題,論述中心將置於刑法釋義學的概念演繹,檢討適用一般法律的法官面對相似問題時,應如
何妥適地運用刑法學理來折衝或平衡各種原住民、漢民族甚或西方文化間的法律衡突關係。論述
步驟將先討論兩個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接著分析案例中關涉的文化衝突關係,以及其所關涉的刑
法議題,筆者將從中開展出一條文化衝突問題的理解脈絡,接著比較、討論該理解脈絡於德國刑
法學上的處理方式,透過比較刑法學理相關概念的分析,筆者將提出個人建議,最後則是將個人
見解應用於具體個案的刑法回應。
貳、 兩個原、漢文化衝突的犯罪實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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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談一個發生於 2003 年的重要案例 。該案發生於 2003 年 2 月,鄒族頭目 Avai-e-Peongsi
(漢名汪傳發,以下簡稱頭目)及其兒子外出奔喪途中,在其承租的土地路邊,發現漢人陳登茂
所駕駛的吉普車,頭目父子在車上發現一桶野蜜,由於依鄒族慣例,在鄒族人土地上的蜂蜜應屬
於鄒族人所有,頭目父子遂懷疑陳登茂車上的蜂蜜取自鄒族人的土地,竊取了鄒族人的財產,遂
要求陳登茂與其一同至派出所報案,但遭陳登茂拒絕,頭目父子乃陳登茂不注意,將蜂密自陳登
茂車上搬至頭目父子的車上,而頭目父子考量到必須先趕赴親人喪禮,就沒先前往派出所,只抄
下陳登茂車牌,計劃回程再赴派出所。未料頭目父子於回程途中即被警察依搶奪罪嫌疑人逮捕。
嗣後檢察官依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普通搶奪罪起訴頭目父子,並聲請簡易處刑,第一審法院
調查後認為,陳登茂持有的蜂蜜並非採自頭目父子所有土地,故蜂蜜並非頭目父子所有,而頭目
父子的土地上亦未養蜂,其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搶奪陳登茂所有的蜂密,構成普通搶奪罪,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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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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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目父子嗣後提出上訴,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並維持原判 ,法官在二審判決提出了幾個認
定共同被告有罪的重點:
(一) 蜂蜜的所有權
經過調查,法院接納陳登茂的說法,認為:「被害人向案外人葉銀城借用阿里山鄉樂野村大
埔事業區第一六四號林班地部分土地,自營養蜂場採蜜,有該林班地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
造林契約書及養蜂場、採蜜機具照片可參(警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偵查卷第二七至三二頁),其
具有養殖蜜蜂以採集蜂蜜之能力,當無疑問。反觀被告雖為同事業區第一一七號林班地之承租
人,案發地點所在公路貫穿該林班地,固有報告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與被告、被害人會勘之
會勘紀錄、照片及被告等提出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可按(偵查卷第十七至十
八、三三頁,本院第二審卷第五四至六二頁),然被告等既自承其承租之林班地內只有野蜂築巢,
沒有養蜂(本院第二審卷第一六三頁),顯未生產蜂蜜」,據此,二審法院確認該蜂蜜是陳登茂所
有,非頭目父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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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案事實內容,參見林玲君,鄒族民族自治之路—阿里山鄒族頭目蜂蜜事件法庭抗爭,收錄於 2003 年台灣人權報
告,台權會企畫,2004 年,頁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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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度簡字第 1064 號刑事判決。
7 參見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度簡上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