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2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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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有趣的是,在接下來的更一審中,法院則另闢蹊徑排除了三位原住民被告的刑責,其主要論
據有三:首先是從原住民文化的實質可罰性角度立論:「被告三人方依司馬庫斯部落決議,欲將
櫸木殘餘部分運回部落以美化部落景觀,是被告三人之行為,並未破壞森林自然資源,且欲發揮
該櫸木之公益及經濟效用,是被告三人之行為,並未違反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依據慎刑原則,唯
具有社會倫理非難性的不法行為,始有動用刑法手段之必要;然如上所述,被告三人之行為,既
符合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且與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使用之目的,不相違背;又未違反
森林法之立法目的,是被告三人之行為,並不具有社會倫理非難性」。
其次,更一審法院接續推論被告三人欠缺主觀的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三人係基於部落傳統
文化及生活慣俗,遵循司馬庫斯部落決議,欲將上開櫸木殘餘部分運回部落,以作為部落造景美
化景觀之用,渠等主觀上並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最後,更一審法院沿承了最高法院的看法,認為本案涉及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的規定,而
非同條第 3 項及依該項而訂頒的「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但目前並無任何依同條第 4 項所訂
的原住民採取森林產物管理規則,自不得依因行為人未專案申請,而認定成立本罪。
更一審裁判後,檢察官宣告不再上訴,三位原住民被告即無罪確定。在判決中,法官在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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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位泰雅族被告的原住民文化背景,並基此而獲得無罪判決結果,也得到大多論述的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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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以簡要篇幅,分析了我國法院從 2003 年到 2010 年間的兩則主要判決,這兩則判決有一
個共通特色,此即涉案的原住民被告雖然知悉在現代法律體系中,他的行為可能構成違法的犯罪
行為,不過,從原住民被告本身的部落文化看來,其行為卻完全合乎部落的文化期待,當原住民
被迫在實證法及部落慣習間選擇時,一旦原住民選擇了其所生、所長的部落慣習時,就有可能違
反實證法規範。鄒族頭目父子為了捍衛其族內土地的蜂蜜,直接奪取出現在傳統區域四周之可疑
人士的蜂蜜,他們依循了鄒族保護土地產物的部落文化,但卻可能構成現行法的侵奪財產罪名;
司馬庫斯的三位原住民青年遵承部落會議決定,取走在其傳統領域內的櫸木,他們雖然都知道,
該櫸木已經被林務局標記,理應屬於國有物,但仍優先依循原住民部落會議的決定而取走,依現
行法即可能違反森林法。
當原住民陷入類似「實證法∕原住民部落文化」的衝突時,是否要考慮部落文化的獨特意義,
從而限縮涉及刑責的實證法處罰範圍,就成為一個刑事司法不易應對的難題。2003 年時的判決
中,法院完全不認可鄒族的獨特財產慣習,也未承認其文化脈絡的特殊性,在判決中只憑多數主
流見解審判,而支撐該主流見解的文化屬性,則是漢人文化以及法律秩序繼受而來的西洋文化,
這一點尤其可從法官採用的字眼「文明社會的法律規範」看得出來,對應於此,法官內心其實已
經將原住民文化背景,想像成「不文明」的他者。
隨著原住民文化逐漸受到關懷,我國司法實務也意識到原住民族傳統慣習對其行為選擇的影
響力,司馬庫斯案可說是原住民文化獲得司法實務認同過程中,最具有指標性的判決。三位原住
民被告並非為了個人財產利益才取得櫸木,他們毋寧遵守部落會議決定,取得目的更是為了美化
部落,法官最後以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為由,排除他們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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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本案刑事責任的評釋,參考王皇玉,原住民犯罪與不法意識之研究—兼評新竹縣尖石鄉風倒木竊取案件,收錄於同
作者《刑罰與社會規訓》,2009 年,頁 251-2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