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6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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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上仍不考慮,但基於行為人主觀確信而排除其成罪故意或意圖,自然成為實務見解的優先選項。
                   例如前文提到的司馬庫斯櫸木案,縱然法院認為櫸木的客觀所有權仍歸國家,但最後仍然接受,
                   原住民因遵守部落慣習,取得櫸木時,主觀上認為櫸木是原住民傳統領域內的自然產品,原住民
                   部落享所有、使用的權利,故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值得思考的問題是:不論依實務或本文見解,都應該從單一文化取徑的實證法角度解釋客觀

                   構成要件,那麼,判斷行為人主觀構成要件的時候,能不能拒卻單一的價值取向,甚或基於行為
                   人的原住民文化意識,認定行為人不具主觀構成要件?雖然實務迂廻地採取肯定看法,不過筆者
                   容有不同見解。

                       依筆者之見,主觀構成要件問題其實可分成兩個不同層次觀察,第一個層次是有關故意及意
                   圖的內涵,亦即,原住民的傳統慣俗能否影響故意及意圖的定義?以故意而言,「故意」指的是
                   行為人認知到,他的行為將會實現符合客觀構成要件的事實,而內在意思期待或至少不反對該事
                   實的實現,當行為人主觀上符合上開認知與期待,就可以認定有故意,換言之,故意所需要的認
                   知對應內容,其實已經限定在符合客觀構成要件的對應事實,而客觀構成要件又必須統一解釋,

                   無須考慮原住民的文化特色,最後結論當然是:不論故意或意圖所需要認知或意欲的對象,都應
                   抱持法秩序的一致解釋角度,不宜過多考慮原住民的文化特質,實務看法其實完全與本文相同。
                       第二個層次則涉及,當行為人有特別的原住民文化背景時,能否基於該文化背景而產生的個

                   人信念,從而認為欠缺主觀構成要件?針對這個問題,我國實務展露出非常特別的思維方法,認
                   為即便行為人認知其行為將實現構成要件,但仍出於原住民文化而自我確信他仍不成立犯罪時,
                   即可推論行為人欠缺主觀構成要件。這一點尤其表現在司馬庫斯的判決中,法院非常清楚地指
                   明,即使三位原住民被告知道被標記過的櫸木,正常情況下屬於林務局國有財產範圍,但仍基於
                   其族群的文化確信,認為其族群可以享受該櫸木的所有利益,本於族群文化確信的主觀想法已足

                   認定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某程度而言,上述實務操作固然考量符合除罪理念,但依本文之見,不無誤解刑法學理之處。
                   析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意識到,他的行為將會引致、實現符合客觀要件的事實,行為人即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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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故意 ;至於財產犯罪的不法所有意圖,只要求行為人知悉他將違反民事法律秩序而侵奪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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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終局利益即足 ,由於這是入罪且追求法律秩序統一關係的構成要件,行為人企圖違犯的民
                   事法律秩序,當然指的是依主流文化塑造的現行法律秩序。
                       再回頭審視司馬庫斯案,三位原住民青年完全知悉主流的法律秩序內容,他們知道林務局作
                   業慣例,也知道依財產分配的法律秩序,該櫸木屬於國有,他們帶走櫸木,其實侵奪了現行法許

                   認的財產分配秩序,原住民並非不知道主流文化價值下的財產關係,他們只不過優先遵守自身的
                   文化,但這樣的信念及行動選擇,尚不足以作為排除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的理由,更精確地說,
                   只要原住民知悉現行法規範的財產秩序關係,也知道他們取得林務局的國有財物,就應該認定有
                   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實務見解在這一點上似乎有相當誤會。

                       同樣的觀念也可以應用在鄒族蜂蜜案。被告頭目父子認為出現在其固有領域中的蜂蜜,在傳
                   統屬於鄒族固有財產,但他們其實並不完全確定其來源,相反地,頭目父子主觀上不完全排除該
                   蜂蜜可能是被害人所有,只不過為了保護可能屬於自己的財產利益,頭目父子先予扣留。從這一
                   段描述中,頭目父子主觀想法包括三個不同層次:(1)蜂蜜可能源自鄒族土地而屬鄒族財產、(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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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gl. Wessels/Beulke, AT, § 7 Rn. 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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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ngier, BT/1, § 1 Rn.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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