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0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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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問題在於,直至本案終審判決為止,主管機關並未依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訂頒法規命
                   令,比較接近的規定,只有依第 15 條第 3 項訂定的「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該規則第 1 條同
                   樣揭明:「本規則依森林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而同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8 款又規定:「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專案核准採取:…七、原住民造林開墾,為排
                   除障礙,須採取竹木,經查明屬實者。八、原住民為生產上之必要,其建造自住房屋、自用家具

                   及農具用材 (以下簡稱原住民自用材)  須用者」,由於必須要由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在此就出
                   現一個難以解決的問題:當原住民依據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
                   物」時,是否要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14 條規定得到專案核准?

                       對於這個爭點,司馬庫斯案的歷審中出現了相左的看法,原二審法院認為本案涉及搬運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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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木,該行為不是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範的範圍 ,上訴後,最高法院卻反對原二審法院的看
                   法,最高法院先依其常見的方法,質疑原二審判決未詳盡調查本案究竟能否適用第 15 條第 4 項,
                   接著再從極度形式的用字差異指出:「同法條第四項[……]則為對於『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
                   地,採取森林產物』之特別規定。兩者所規範之範圍,並非同一。亦即第三項所稱之『處分規則』,

                   與第四項所稱之『管理規則』,應分別訂定,且除有適用或準用之明文外,依第三項訂定之『處
                   分規則』,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於第四項」,最後則提出疑問,要求更一審法院徹底再調查:「在
                   尚未訂定『管理規則』之前,關於原住民族在傳統領域土地,『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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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時,如何管理?有無明文適用或準用『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命令?」
                       為了回答最高法院的提問,本案終審的更一審改弦易張,專從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的規定
                   討論本案刑責,不過法院又再次展現不敢直接面對問題的取巧路徑,更一審法院先說明了未有法
                   律授權管理規則的事實,接著從原住民基本法的相關規定,指出「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
                   資源權利,並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而本案中原住民取得櫸木是為了美化部落,

                   「合於上開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並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之立
                   法意旨」,最後導出:「被告三人之行為,既符合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且與國家財
                   政資源分配使用之目的,不相違背;又未違反森林法之立法目的,是被告三人之行為,並不具有

                   社會倫理非難性」,但欠缺社會倫理非難性時,法院居然不敢大膽地認為這是阻卻違法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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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而又繞過阻卻違法的效果,認為這僅屬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
                       雖然歷審判決中詳盡地討論森林法許可原住民的林地合法使用範圍,但最後又轉向無主觀不
                   法所有意圖的狡獪結論,顯然法院非常不樂見「無主管機關許可,亦得合法使用林地」的結論,
                   從某種管制理論向度來看,這是行政機關必然的管制期待,但作為刑事判決理由,雖然都是無罪,

                   不過筆者非常不同意法院觀點,以下說明本文對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的適用意見。
                       首先,森林法已經注意到原住民在固有領域內的森林使用問題,所以才會有第 15 條第 4 項
                   的建制,該項雖然只提及「採取森林產物」的字眼,但從保護原住民慣俗的立法取向觀察,並無


                   31 「系爭櫸木位於 Mrqwang(馬里光)群傳統領域之土地上,原住民依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前段、原住民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野生植物云云。惟森林法於 93 年 1 月 20 日增訂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森林位於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係將原施行細則第
                    16 條有關國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許可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此有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
                    說明在卷足憑(見被告所提附件 4),顯見該法第 15 條第 4 項之立法目的係將原住民在國有林區採取雜草、枯枝、落
                    葉之行為合法化,而本案並非僅撿拾、採取『雜草』、『枯枝』、『落葉』等,而係搬運體型巨大且有相當高經濟價
                    值之『竹木』、『枝幹』,顯與立法理由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不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2092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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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論述均參見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210 號判決。
                   33 以上論述均參見台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565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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