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2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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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有狀態,換言之,他已經結束(被想像出來的)侵奪行為了,頭目父子縱然要保護可能的部落財
產,但這時他們主張的並不是對抗現時不法侵害的正當防衛,而是對帶著他們的財產要離開現
場,而未來可能找不到侵害者,發生求償無門景況的「誤想自助行為」(Putativselbsthilfe)。
自助行為規定於民法第 151 條:「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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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雖然條文中並未言明不成立犯罪,但不論我國或德國
學說,都肯認自助行為者必須在他人侵害其民事財產權的急迫情狀下,為了保護自己民事權利,
而依條文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押收或毀損他人財產。依此一通說見解來看頭目父子當時的反應,
他們確實認為自己所屬的鄒族財產被相對人妨害,也確實為了保護該利益,搶奪而暫時押收他人
財產,只不過一方面鄒族財產利益未受妨害,另一方面頭目父子也未依民法第 152 條的規定聲請
法院處理.簡言之,本案因客觀要素未曾滿足,根本不可能因自助行為而阻卻違法。
不過,頭目父子主觀上顯然不這麼想,他們兩人均認為該位處於原住民固有領域的漢人,可
能已經侵奪了應由鄒族全體享有的蜂蜜,所以他們才會奪取並押收該蜂蜜。即便頭目父子並未即
時向法院聲請,但上述主觀想像已經足以認定,頭目父子於奪取蜂蜜時,主觀上有透過該行為保
護自己財產利益的意思,只不過客觀上所有權歸屬相對人,不能成立阻卻違法的自助行為,但行
為人卻又試圖出於自助行為的意思而攻擊相對人,故此時可構成誤想自助行為。再依通說對於容
許構成要件錯誤的處理方式,行為人只能認定成立過失刑責,然而刑法只處罰故意的搶奪行為,
不罰過失,最後結果即:鄒族頭目父子因為誤以為相對人侵奪鄒族財產,而搶奪其持有的蜂蜜,
主觀上欠缺實施侵害法益意思,應認定不具該罪之故意,刑法又不罰搶奪的過失犯,故頭目父子
無罪。
在既有的刑法理論架構下,其實已經可以導出頭目父子不負刑責的結論,可惜在本案發生的
時空中,原住民文化從未受到重視,即便法院徹底遵從刑法學的概念思考頭目父子的刑責,但最
後並未注意到頭目父子實施搶奪時的保護利益想法。
(三) 減免罪責與其他除罪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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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述及此可以認為,不論是鄒族頭目的搶奪案件,或是泰雅族青年取走櫸木案例,刑
法學本身都有足以對應的概念,最終也都可以導出無罪的結論,即便如此,我們仍須注意,
這些案例之所以能夠得到無罪的結論,部分是因為立法者在法條中納入特別的阻卻違法事
由而預作規範,部分則因行為人在個案中涉及容許構成要件錯誤,這些都只是基礎刑法理
論的應用而已,刑法並未因此而獨立發展出一套原、漢文化衝突時的法律對應策略。
倘若我們修正一下例子,假設在司馬庫斯案中,森林法並無前文提過的原住民用益特
別規範(即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此時遵循部落決議而涉案的三位原住民,無法依據依
法令行為而阻卻違法,他們也無從適用其他的阻卻違法事由,構成不法行為,那麼進一步
問題即是:刑法上能否本於尊重原住民文化的政策目標,接受他們部落文化對櫸木的處置,
而不要任意動用刑罰?由於已經構成不法行為,而罪責要素部分,又沒有法律明定可以減
免罪責情事,面對這種明知違犯實證法,但基於原住民文化信仰而執意犯罪的行為人,刑
38 有關自助行為,參考許恒達,論自救行為,收錄於甘添貴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上),2012 年,頁 297-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