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6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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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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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屠宰牲畜 ,類似問題會以伊斯蘭∕基督之宗教差異理由,將其歸類為良心犯。相對於
歐洲從宗教差異思考,論及原住民與主流法律漢文化的差異時,我們通常不會認為這是一
種宗教問題,毋寧理解為文化差異,但事實上宗教是文化的一環,若採用同樣標準,我們
也可以認為:原住民具有特別的泛靈與祖先信仰,該信仰認為原住民源自先祖固有領域中
的林產,不應該任由外在入侵者利用,故其優先選擇信仰而違反現行法的行為,是一種宗
教觀點與法律觀點的衝突。簡言之,不論採用宗教、文化來理解「伊斯蘭∕基督」或「原
住民∕漢人」間的問題,其本質都在於社會中存在一個與主流認知有異的他種根本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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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只是這種根本想法能不能作為良心犯看待?
依筆者之見,當原住民出於其固有的部落信念,在明知可能違反法律的情況下,仍執
意貫徹部落規範時,可以成立德國學說上所稱的良心犯。不過必須符合若干前提:第一,
系爭原住民規範提供了一個明確的善∕惡標準,而該善∕惡的標準剛好悖反於刑法的合法
∕非法行為;第二,原住民在面臨上述差異時,為了踐履自身文化的特有目的,從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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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依據部落文化,而放棄遵守現行法規定,原住民個人必須有不得已的情事存在 ;第三,
該原住民的善∕惡標準,並未悖反於憲政秩序提供的多元文化保護框架,亦即,行善卻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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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行為必須被承認為多元文化的一個可能選項,否則仍不足以構成良心犯 。
前文提及的司馬庫斯案修正版(亦即倘若並無森林法特別容許原住民利用林產的規
定),恰巧是說明良心犯適用於我國的例子,三位原住民青年是在部落會議決定取走櫸木之
後,才不顧林務局在櫸木上的標記而違法取得,由於案子發生在原住民固有領域內,而依
據泰雅族的部落文化而言,山林資源不屬於特定人所有,而是由部落公有,任何人都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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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取、利用 ,正因泰雅族部落長老的決定,使得三位原住民青年負有採取林產的部落規範
實踐義務,這是一個從泰雅族部落慣習看來,完全符合道德判準且遵崇部落慣習的行為,
此外,憲法增修條文中強調保護原住民的傳統文化,對於固有領域內林產的採集當然也是
原住民傳統的一部分,這是一個值得保護的多元文化利益。綜上,如果現行法中欠缺可以
減免原住民採取林產品的規定時,三位原住民青年仍可構成良心犯,而得到刑罰寬貸的利
益。
接續的問題則是,刑法學應該給予三位構成良心犯的原住民青年何種法律效果?前文
曾提及,德國通說仍認良心犯只是刑罰裁量事由,筆者認為這是一個過度自限的看法,將
良心犯當作刑罰裁量事由的反面意義,即是法律仍要處罰,只是減輕處罰而已,這已然暗
示法律不許可任何他種文化的信仰空間。
68 Vgl. Martin Böse, Glaubens- und Gewissensfreiheit im Strafrecht, ZStW 113 (2001), S.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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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說明的是,德國學者亦認為構成良心犯的其他文化內涵,不以源自西方的特殊信念為限,即便是穆斯林或非基督
文化圈的信念,也有可能構成良心犯。Vgl. Hirsch (Fn. 39), S. 16. 此外,有關基督教文化及伊斯蘭文化間的差別,及其
在法律領域中實踐的關係,另參考江玉林,社群主義在德國法哲學上的探討及其影響—從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十字架
判決談起,月旦法學雜誌,51 期,1999 年 8 月,頁 197-201。
70 相反地,如果特定原住民行為人犯罪,雖然表面上好像是為了遵守部落文化,但該行為人若內心中欠缺這種衝突引發
的焦慮或緊張感,仍與良心犯無關。
71 舉例來說,倘若原住民行為人執意「出草殺人」以祭拜祖靈,該行為已經不在多元文化的保護框架內,難以認為可以
構成良心犯。
72 詳參本案更一審判決中引用的台大人類學系研究報告「近百年來,泰雅族森林動植物資源的使用觀念沒有太大的變化,
其核心概念一直是部落公有的領地範圍內,動植物資源可由部落成員共享,其他部落不會越界取用,彼此也會互相尊
重。由於對慣習法(gaga)及主宰賞罰之祖靈(rutux)的敬畏,人人都會遵守規定。…從傳統泰雅族對於山林資源的
利用,可知野生植物不屬於任何個人所有,大家均可採用,這是一種分享的概念。也可說在泰雅族的慣習上對於山中
的資源是採取一種開放的財產態度,採集果實、搬運木料等行為是被允許可自由利用的等語(詳該書第二二0、二二
一頁,見證物袋內上證八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