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1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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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土地權利與國土保安法制競合時之爭議,及解決方案之探尋 169
高雄市桃源區的布農族原住民在其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種植梅樹,該些土地經查定為宜林地
之山坡地,高雄市政府以其屬「超限利用」,乃依水土保持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限期將農作物
移除,改行造林。嗣期限屆至,高雄市政府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仍種植梅子樹等果
樹而作農業經營使用,而依水土保持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罰。受處罰之梅農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以高雄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理由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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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 26 萬公頃僅佔全國山坡林地 7.9%,區分農牧用地僅 5 萬公頃,餘為林牧用
地及公設用地(保留地約 3%)。83 年水土保持法頒布前,原住民族依 65 年制定之「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及 79 年制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為土地耕作使用。83 年
水土保持法制定後,限縮原住民族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規範,依該法至 96 年底為期
限,林牧用地必須強制造林或自然復育(不得有農業行為)為選項,否則依「土地超限利
用」之查定標準裁罰,顯然侵害原住民族農耕生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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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 22 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
保障。」比例原則要求行政、立法及司法行為,其手段與所欲實現之目的間,應有合理比
例關係,不得不成比例。當今,已是防止國家權力濫用之「法治國家原則」。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l.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
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
地。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同法第 23
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
言:「各國保障境內原住民族土地、文化、生存、發展權」。
因此,有關森林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3 項規定「前項土地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
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准。」即應考量原住民保留地對於原住民族群來說,其法定特
別規範與使用意義,乃供原住民族生計使用。行政機關於執行水土保持法時,即應考量原
住民之生計使用權,否則即違反憲法第 22 條之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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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土地是原告祖先所遺留之土地,原告的保留地絕大部分都是林木用地(很少有農牧用
地),為什麼 97 年後完全不能耕作,該土地是原告全家賴以生存之土地,原告的小孩靠梅
子的收成繳學校的生活費,原告全家都是靠梅子收成的錢過日子,真的拜託法官,原告繳
不出這些大筆罰款,更重要的事,以前公所鼓勵我們種梅子,現在要我們把經濟作物砍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