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2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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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為什麼沒有任何一個有關單位能正視我們原住民族的農耕生計問題。被告為高雄市桃源區
                         部落之 7 筆土地遭裁罰之一,一致陳情各有關單位及民意代表,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函文至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法(編訂辦法與要點)在案。希望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正義與原住民
                         族賴以生存之土地關係,能夠透過行政法院判決還以公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 被告高雄市政府的答辯:

                          ˥ɺڭܵجఱ൴ࠢл͜הމஈၮʘ޴ᗫ஝֛j
                         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所稱,超限利用係指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查定為宜
                         林地或加強保育地內,從事農、漁、牧業之墾殖、經營或使用者。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 16 條明定,經查定為宜林地之土地不得超限利用,於宜林地種植果樹即屬超限利用行

                         為。又水土保持法第 4 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同法
                         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第 10 條規定
                         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者,得通知有關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土地屬於公有
                         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所已繳之
                         地價予以沒入。二、借用、撥用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三、土地

                         為私有者,停止其開發。前項各款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
                         屆期不為者,主管機關得會同土地管理機關逕行清除。其屬國、公有林地之放租者,並依
                         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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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為山坡地經營、使用人依法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所有土地超限利用,經改制前高雄
                         縣政府 99 年 10 月 28 日府農保字第 0990282682 號函,請於 100 年 1 月 31 日前完成改正。
                         惟原告屆期未改正,明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據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裁處罰鍰;罰鍰額則依據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基準有關規定予以
                         裁罰,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四) 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主要論證及理由,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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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
                         公告之。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前項土地為原

                         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准。」「山坡地供農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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