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5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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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土地權利與國土保安法制競合時之爭議,及解決方案之探尋 173
之水土保持管理及維護等規定,已兼顧山坡地之利用及水土保持之需要,難謂其有何違反
憲法第 22 條之比例原則「禁止過當原則」精神,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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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案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等法令對於原住民土地權利的保障法規之是否合法適用,以及上揭法令與水土保持
法、森林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競合適用問題,且牽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涉及違憲之議題,但系爭判決似乎簡化了這個最重要部分之論
述。
(二) 原處分乃就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上務農維生之社會秩序,予以處罰,涉及違背「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保障原住民生活及生計之相關規定,侵害原住民之生存權,
系爭判決僅以農委會在處理山坡地超限利用問題時,制訂 6 年緩衝時間,並發給造林獎
勵金酌予補償,認已兼顧農民生計,忽略了原住民地位在相關法制上之定位,也過度簡
化原住民保留地之農業及原住民生計之議題。
(三) 本案所牽涉的最重大的議題,其實是原住民族的生存權:
高雄市桃源區的布農族原住民,於其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上種植梅樹,從事農業使用,
以維持生活及生計,卻遭高雄市政府認屬「超限利用」而予以處罰。這裡牽涉的最重大的
議題,其實就是原住民族的生存權。
按,「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
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已為多則法院判決所肯認,如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又如,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075
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謂:「行政院頒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現已修正為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 ,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承租權,
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
租。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
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可參。
因此,原處分要求原住民梅農砍除其賴以維生、種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梅樹,難道沒有違
背原住民保留地編定目的之疑慮嗎?山坡地超限利用的六年緩衝期間,其目標仍是禁止在
山坡地上為超限利用之農業使用,對於一般漢人而言,或許有其正當性,但對於生存於山
地、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務農、且賴以維生之原住民農民而言,仍已過度的限制了其生存條
件,再長的緩衝期都是直接衝擊其生存方式及生存條件,而具體嚴肅的生存權議題。
(四) 至於造林政策,一方面其補償金數額過低,不足維持生計,另一方面,沒有在地智慧的
造林政策,常造成環境生態更大的破壞,均不能正當化其侵害原住民族生存權之作為。
(五) 原處分係對於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上務農維生之處罰,其中很重要的成份,是牽涉原
住民事務,系爭判決卻完全忽略有關原住民權利保障之相關法令,乃以漢人為主體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