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9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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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土地權利與國土保安法制競合時之爭議,及解決方案之探尋 177
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 條參照),但水土保持法之
規範功能則在維持國土之永續使用,且其制定在前,應一體適用於國境內之全部土地,且
水土保持法制定在先(民國 83 年),原住民族基本法制定在後(94 年間),若制定在後之
原住民族基本法欲對原住民土地之水土保持規範有所放鬆,理應在原住民族基本法中明文
規定,聲請人既無法舉出原住民族基本法之排除規定,在規範體系上即無法導出「將原住
民保留地排除在水土保持法適用範圍外」之結論等語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未具原則性,而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 原住民族基本法的特殊性質,遭到忽視: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4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
定或廢止相關法令。」第 35 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因此,原住民族基本法於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施行後,應於 97 年 2 月 5 日前,依該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
法令。
換言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政府為辦理
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
務,另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
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第 21 條(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
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
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
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
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第 22 條(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
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
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及第 23 條(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
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均為其他法律
修正、制定或廢止之原則。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0 條亦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
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
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然而,最高行政法院認同高等行政法
院就原住民族事務之司法審查,僅以法律制定之先後來論斷法律適用之優位,乃忽略了原
住民族法制賦有扭轉時代性之轉型正義的重要意義。
參、 莫拉克颱風重建條例之劃定特定區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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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年 8 月 7 日莫拉克颱風襲台,造成中南部山區之多個原住民部落受損,政府緊急制定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其中第 20 條有關劃定特定區域之規定,賦予政府得就災區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