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8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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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法所作裁罰是否可以達成「水土保持」之目標,而有違背比例原則之適合性原則,顯有不
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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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實勘高雄桃源梅林,及向梅農進一步了解梅樹之種植方法及種植經驗,發現在該處的山
坡地土壤及坡度特性,深根且重量較輕的梅樹反而是極佳的造林樹種。
(十) 若謹慎分析水土保持法所指涉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超限利用之規範範
圍,系爭土地上所為種植梅樹之農業使用,實並不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6 條之規
定,而不構成「山坡地超限利用」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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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6 條規定:「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
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
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由此可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6 條雖禁止「山坡地超
限利用」,但該法規並不禁止於依該法所查定之「宜林地」進行「林木種植」之農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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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89 年 07 月 25 日(89)農林務字第 891720295 號函公告訂定「國
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其中第十點規定:「租地造林除林道、木馬路為林務局
所有外,其林產物分收率規定如下:……(四) 果樹果林木分收率辦理。(五) 果實按查定
之每株平均生產量分收,林務局為百分之二十,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之八十。」,由此可見,
所謂「造林」,並不排除種植果樹。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0 年 1 月 31 日(90)林政字第 901601010 號函釋要旨謂:「按箭竹雖
非造林樹種,惟森林法第三條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是以在編定為
林業用地之私有土地種植箭竹,得視為林業使用。」
由此可見,縱使非屬造林樹種之林木,仍屬於森林法上之林木,因此,原告於其所有之原
住民保留地上種植之梅樹,雖屬果樹,依上開農委會函釋,仍應視為林業使用(亦為農業
使用之模式之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6 條規定參照)。因此,本案之原住民種植梅樹,
乃屬於「宜林地」進行「梅樹等林木之種植」之農業使用,並非即屬不適法之行為,系爭
判決並未檢視「超限利用」之實質意義,而有構成適用法規錯誤之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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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960 號裁定,雖將再審聲請移轉管轄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但就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部分之再審聲請(是否具原則性法律見解之重要性),則謂:
本件原確定裁定以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範功能在於「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
4 二個案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計有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751 號裁定、101 年度裁字第 960 號裁定、101 年度
裁字第 1607 號裁定、101 年度裁字第 1608 號裁定、101 年度裁字第 1612 號裁定、101 年度裁字第 1613 號裁定。本文
論述謹以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960 號裁定為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