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6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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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院判決常見之文化歧視或落差,但系爭判決卻完全忽略有關原住民權利保障之相關法令: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明文要求「國家應依民族意願,對原住民族之經濟土地
                         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原住民族基本法第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
                         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第 21 條第 2 項:「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
                         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第 23 條:「政府應

                         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
                         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系爭判決對於原告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種植梅樹之務農生活,予以處罰、要求砍除賴以維

                         生、曾經政府鼓勵扶植種植、30 多年的梅樹,令其家庭生計,發生困境,是否符合國家
                         對於原住民族之「經濟土地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之憲政任務?還是政府違反原住
                         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變相的不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或是,
                         我國法律秩序可以完全忽略、毫不考慮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不用與原住
                         民族諮商並取得同意,即可逕以其他法律要求原住民農民砍除已種植三、四十年且賴以維

                         生的梅樹,而逕對於「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加以限制?均為系爭判
                         決所忽略的重要法律論述,對於牽涉原住民因素之案件而言,實屬重大之疏漏。
                         換言之,我們建議相關法院在處理原住民案件時,應特別針對原住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利、
                         原住民族基本法所保障之權利,予以適當詮釋,始符憲法上「法治國原則」之意旨。


                   (六)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2 項、第 23
                         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牽涉原住民之法令,與水土保持法、森林法及
                         山坡地保育條例之間,如何競合適用問題,牽涉我國原住民族法制之建構,具有深切之

                         關聯,系爭判決漏未論述,實值檢討。

                   (七) 水土保持法、森林法、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相關規定,與原住民法令相衝突時,何者是特
                         別法呢?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2 項及第 23

                         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與水土保持法、森林法、山坡地保育條例就「原住民
                         於原住民保留地從事農業使用行為」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各法令之間是否有競合適用,
                         或優先順序如何適用,皆有重大疑義,自顯然有加以闡釋之重要性。
                         特別是,對於漢人的統治者而言,水土保持法、森林法、山坡地保育條例等一般法令,相

                         對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等牽涉原住民事務的法令而言,或許會認為前者為特別法。但是,對
                         於原住民而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2 項及第 23 條、「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等牽涉原住民之法令等,相較於水土保持法、森林法、山坡地保育條例
                         等法律,才是應優先適用之特別法。

                         因此,系爭判決忽略論述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1 條第 2 項及第 23 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法令與水土保持法、森林法
                         及山坡地保育條例之間,如何競合適用之關係,顯不合適。


                   (八) 「山坡地超限利用」意涵之重新檢視
                         倘若不考慮原住民權利相關法令與水土保持法、森林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之適用順位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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