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0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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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之權限,劃定特定區域後,
並得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且應予適當安置。由於重建會對於劃定特定區域的法律效
果,說法反覆不明,並與提供適當安置二者間建立聯結,造成有些並不是全區受損之部落內部形
成即大的意見分歧及紛擾。嘉義阿里山來吉部落及屏東霧台阿禮部落均有許多族人明確不同意劃
定特定區域而記載在行政處分上。二個部落均對劃定特定區域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中央重建會
均立即重啟諮商,並依過半數方式,主動廢止嘉義阿里山來吉部落劃定特定區域,而維持屏東霧
台阿禮部落劃定特定區域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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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件訴訟爭執之核心,及其判準之參考點:
本件爭議,在於被告依重建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
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且應予符合前項
之適當安置),於 99 年 2 月 11 日公告阿禮部落為特定區域範圍,而原告主張該劃定特定區域影
響渠等權益,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酌重建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之規定,是針對「災區安全堪
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且應予適當安置(指災區重建應尊重該
地區人民、社區、部落之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得劃定特定區域,因此原處分是否違法之核
心關鍵係「是否安全堪虞(本案無涉於違法濫建部分,兩造均無爭議,參見本院卷 p659)」、「有
無取得共識」、「有無適當安置」等。這是一個高度行政色彩的法規,規範之目的是引導行政行為。
就本條款之立法意旨,是針對颱風災區若為安全堪虞之土地,倘與原住居民達成共識,兼顧適當
安置下,可以透過透過劃定特定區域,來限制居住或遷居、遷村,其立法目的無非是保護原住居
者之安全。然而,這樣的規範用嚴謹的立法文字來堆砌,因規範明確,當然較好執行(立法成本
雖高,而行政成本較低),相對的執行結果,就會比較僵化而偏離立法目的;但若規範傾向原則
性的宣示,因不確定的用語多,就會不好執行(立法的成本低,而行政的成本就偏高),相對的
執行的結果,會比較有彈性而契合現狀。而重建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的立法選擇是採行後者,因
為法條用語的多項不確定性,必然衍生爭議,在釐清爭執的判斷上,當然要有許多參考點供為判
準。1.重建條例的規範價值,是安全、有效、迅速地推動颱風災後重建工作(參見重建條例第 1 條
第 1 項),因此安全及效率,是規範價值實踐的重要判準。而災後重建應以人為本,以生活為核
心,並應尊重多元文化特色,保障社區參與,兼顧國土保安與環境資源保育(參重建條例第 2
條),故在追求安全效率的同時,也要兼顧人本生活及文化、社區參與及環保等,這些都是規範
價值實踐的衡量點。而且各種重建的工作是包括家園重建、設施重建、產業重建、生活重建、文
化重建等環環相扣相輔相成。2.就重建條例第 1 條第 2 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
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災後重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重建地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並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足以認定,重建條例的
規範位階是特別法,但不是效力優先的特別法,而是一種補充性的特別立法;就原住民族地區之
重建事務,並同時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相關規定。所以規範價值的實踐是採最有利於災後重建
的方式進行,若重建區域涉及原住民族地區,就各項重建事務之執行就要併同考量原住民族基本
法之規定,這與重建條例第 2 條兼顧人本生活及文化規定均相吻合。3.概括而言,重建條例第